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6年度,92號
CLEV,106,壢簡聲,92,2017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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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吳宛蓁
      鍾霆諭
      鍾梅月
共同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鄭慧禎(原名鍾鄭秀摘)鍾天靖、鍾耿意、鍾陳
      鍾臣艷鍾天靖、鍾耿意、鍾陳富妹之繼承人)
      簡國麟(簡鍾明惠之繼承人)
      簡美鳳(簡鍾明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上列相對人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慶宏之繼 承人。鍾慶宏前因訴訟,以新臺幣(下同)840,000 元,為 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提供擔保,禁止共有人及他債務人為處分行為。嗣 上開案件確定,已無保全系爭土地之必要,聲請人依法得取 回鍾慶宏擔保之提存物。惟尚有相對人未塗銷查封登記等原 因而不予准許發還,經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通知 函,卻遭郵務機關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 條至第31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6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催 告行使權利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 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記載「退回 」之信封各1 紙為證。然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均設於新北 市,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參酌首揭 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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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