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713號
TYDM,101,聲,4713,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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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木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木琳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木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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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下同)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 │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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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9 月20日凌晨│100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
│ │0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小時內某時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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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5733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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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2 月22日 │101 年8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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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2 月22日 │101 年9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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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