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04 號
,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政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本件被告謝政國從事高利貸行業,於 短期間收取被害人余勤英、李萍等人高達新臺幣20萬餘元之 高額利息,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歸還供擔保之本 票及健保卡,難認有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70日,顯屬 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以高利,造成 被害人痛苦,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 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重利犯行,各據以量處 拘役4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言詞終結辯論前,已分別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有民國101 年9 月3 日被告與 被害人余勤英親簽之和解契約、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1 年9 月19日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20 號卷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6頁 )。則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
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不能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未因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上卷第 10頁),茲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已如前 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國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里區○○里○鄰○○街107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路322號1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名片貳張、放款名冊壹份、繳款記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國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對外發放供人借款之名片,並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嗣乘如附表所示 借款人需款孔急而與其聯絡借款事宜之際,分別基於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以如附表
所示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借款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 保,而以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余勤英不堪高額利息 負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謝政國所有供其聯繫上 開放款事宜之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名片2 張、放款名冊1 份、繳款記錄1 份及余勤英供擔保 而簽發之本票1 紙及健保卡1 張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余勤英、李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 ,且有謝政國所有供其聯繫上開放款事宜之手機1 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名片2 張、放款名冊1 份、 繳款記錄及余勤英供擔保而簽發之本票1 紙及健保卡1 張等 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被害人急 迫需錢之際,貸以高利,造成被害人痛苦,嚴重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號SI M卡1 張)、名片2 張、放款名冊1 份、繳款記錄1 份 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余勤英簽發 之本票1 紙及健保卡1 張,係借款人余勤英簽發及交付以供 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 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 參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 間│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提供擔保│主 文│
│ │ │地 點│(新臺幣)│ │ │ │
├──┼───┼────┼─────┼────┼────┼──────┤
│ 1 │余勤英│99年5 月│3萬元 │10天1 期│面額6 萬│謝政國乘他人│
│ │ │20日,在│ │,利息45│元之本票│急迫貸以金錢│
│ │ │桃園縣桃│ │00元,每│、健保卡│,而取得與原│
│ │ │園市寶慶│ │月利息45│ │本顯不相當之│
│ │ │路428之2│ │分。 │ │重利,處拘役│
│ │ │號 │ │ │ │肆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手機壹具(│
│ │ │ │ │ │ │含門號○九五│
│ │ │ │ │ │ │三七八○六五│
│ │ │ │ │ │ │七號SIM 卡壹│
│ │ │ │ │ │ │張)、名片貳│
│ │ │ │ │ │ │張、放款名冊│
│ │ │ │ │ │ │壹份、繳款記│
│ │ │ │ │ │ │錄壹份均沒收│
│ │ │ │ │ │ │。 │
├──┼───┼────┼─────┼────┼────┼──────┤
│ 2 │李萍 │99年6 月│3萬元 │10天1 期│面額6 萬│謝政國乘他人│
│ │ │中旬某日│ │,利息45│元之本票│急迫貸以金錢│
│ │ │,在桃園│ │00元,每│、健保卡│,而取得與原│
│ │ │縣桃園市│ │月利息45│ │本顯不相當之│
│ │ │寶山街19│ │分。 │ │重利,處拘役│
│ │ │6號7樓 │ │ │ │肆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之手機壹具(│
│ │ │ │ │ │ │含門號○九五│
│ │ │ │ │ │ │三七八○六五│
│ │ │ │ │ │ │七號SIM 卡壹│
│ │ │ │ │ │ │張)、名片貳│
│ │ │ │ │ │ │張、放款名冊│
│ │ │ │ │ │ │壹份、繳款記│
│ │ │ │ │ │ │錄壹份均沒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