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70號
TYDM,101,簡上,370,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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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閔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3
日所為101 年度桃簡字第4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25544 號、25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江閔誠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無悔意,且幫助詐欺金額非少 ,更未賠償被害人或表達任何歉意,原審量刑並未契合人民 法律情感而有失比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辯稱 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自 白部分犯情,並有矛盾不符。再者,被害人黃惠民並稱:希 望就其損害部分能夠獲得賠償,為保障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 權利,堪認被害人請求上訴,尚非無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開立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並將上開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 嗣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確實有於100 年7 月10日中午1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某機車行前, 將其所開立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一併交付 予該蔡姓男子。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帳戶, 然其就開立上開二帳戶並交付予他人部分業已坦承,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自白部分犯情,自無矛盾不符。㈡次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



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匯入、提款之用,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金額 非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自 白部分犯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 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㈢又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 二不同領域,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盼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 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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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