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1年度,2號
TYDM,101,矚易,2,20121130,1

1/7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
                   101年度矚易字第2號
                   101年度矚易字第5號
                   101年度矚易字第6號
                   101年度矚易字第11號
被   告 劉貴雲
      王俊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戴耀斌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和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英昌
      鄒奇峰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莊兆善
      林德貴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范茗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嘉祥
      李原興
      龔盈賓
      林志強
      李祥賓
      羅偉豪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卓玿熲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溫世杰
      張品鴻
      吳翊楷
      李宥樺
      許瀞文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林浩平
      蕭申鴻
      黃廷亦(原名黃正國)
      陳光裕
      呂家華
      林俊伊
      李忠儒
      陳亞任
      何鍾岳
      劉慶聯
      林俊成
      覃宏義
      江俊凱
      陳韋安
      楊成德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其中關於被告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
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
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杰
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林浩平蕭申鴻部分原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第20551號),本院
就此被訴部分已先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餘關於被告黃廷亦
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
林俊成覃宏義江俊凱陳韋安楊成德林政緯部分嗣經
檢察官分別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7088號、第29390號、第
3000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26號、第1727號、第179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17號、第359號),本院就此追加起訴部分亦均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雲共同犯詐欺罪,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王俊翔共同犯詐欺罪,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戴耀斌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陳和陽共同犯詐欺罪,共伍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林英昌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鄒奇峰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莊兆善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林德貴共同犯詐欺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范茗富共同犯詐欺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嘉祥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李原興共同犯詐欺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龔盈賓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林志強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李祥賓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羅偉豪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卓玿熲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溫世杰共同犯詐欺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張品鴻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吳翊楷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李宥樺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許瀞文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林浩平共同犯詐欺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蕭申鴻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黃廷亦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陳光裕共同犯詐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家華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林俊伊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李忠儒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陳亞任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何鍾岳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劉慶聯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林俊成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覃宏義共同犯詐欺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江俊凱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韋安共同犯詐欺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楊成德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林政緯共同犯詐欺罪,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事 實
一、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 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杰張品鴻吳翊楷、李宥 樺、許瀞文林浩平蕭申鴻、黃廷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林俊成、覃宏 義、江俊凱陳韋安楊成德林政緯、陳威名(陳威名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 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 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



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 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 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12、557、908號 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 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公司申租九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 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 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號碼。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 由詐騙集團成員發話組成員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 發「電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 傳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 電話經由設定路徑接至詐騙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 一線成員」接聽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 員,向被害人謊稱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 遭人盜用或信用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報告,便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 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 照規定匯款或提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 之身體,倘若不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 提供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 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 務組「第三線成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 知被害人需要設定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 提款機進行操作,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 便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 刻透過SKYPE、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 帳組成員,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 分散至各人頭帳戶僅餘人民幣一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 金額,遂通知詐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 一空。每成功處理一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 約4%之佣金,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之佣金, 話務組「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6%之佣金,轉、記帳組及 取款組成員可抽取約17%至20%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 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劉貴雲、王 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 偉豪、卓玿熲溫世杰張品鴻吳翊楷李宥樺許瀞文林浩平蕭申鴻、黃廷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



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林俊成覃宏義江俊凱陳韋安楊成德林政緯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加入詐 騙集團,分工擔任下述之分層施詐工作。
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斯時身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以上開 方式成功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喬遷、鄧韵倫、李曄、劉素良、 楊安、魯文嬌、王慈、王曉軍、鄭麗平、張獻端、楊棣、鄭 玉、馬因明、陸建新、高羽、馬韶文、王麗明、董春茹、王 淑英、陸剛、肖翠琴、毛騰淑、閆美春、黃進、胡純、後曉 淮、周梅玲、雷寶印、韋勇、楊艷艷、劉淑香、華錦州、 涵、李春菊、周先平、張朴遠、侯廣禹、景彥銘、倪士春、 劉金娟、林亞、康艷紅、邵勝英、王立芹、馮燕香、陳秀雲 、陳炳凱、鄭玉子、肖鳳英、周勇杰、趙翠明、林玉蘭、張 永泰、劉寶琛丹、甘越儀、高岩、遲迎結、馬馳、裴淑 平、司蘭寶、呂征、陳萍、尹君端、夏漢梅等共65人(下合 稱喬遷等65人),使喬遷等65人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 不法而須將所持有之存款交予政府或檢察官監管,便依詐騙 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辦理。其中喬遷依指示至中國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申辦網路銀 行、陸續存入人民幣1,355萬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致所存入之款項全被轉出及提領;其餘鄧韵倫等64人,係以 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被轉 出或提領一空—喬遷等65人受騙之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 項詳細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被害人喬遷等65人察覺被 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發現係由在菲律賓之詐騙集 團所為,於下列時、地經由菲律賓警方之協助查獲,茲分述 之:
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黃中正及 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人員李宥樺、二線 話務人員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凱吳翊楷、林俊 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集團代號為「阿一 組」,旗下分為「阿一A」組、「阿一B」組,以張鴻銘為首 腦、黃中正為「阿一B」組負責幹部、「阿俊」為「阿一A」 組負責幹部,吳翊楷另負責電腦系統維護。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 、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李剛」、「陳旭天」、 「劉軍」、「陳勇」、「劉進」、「程明」、「陳雷」、「 張勝」、「劉杰」、經濟案件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實 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取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於民 國99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



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 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 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 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 、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為負責轉 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 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 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 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即 交予兩名菲律賓不詳成年女子。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 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 組所獲得之贓款內扣除。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為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 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 得銀行卡4張;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9張、記事 本16本、U盾114支、銀行卡375張、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 確認帳號之攪碎銀行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支 、已用移動用戶手機卡1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㈢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包括陳庭軒龔盈賓、陳威名、許瀞 文。集團以陳庭軒為兼管三線話務組之現場負責人、陳威名 、龔盈賓負責一線或二線話務組成員、許瀞文擔任一線話務 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克拉克 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信、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 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局及上海浦東公安人員「曹軍」 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 晚間11時30分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 墅內逮捕龔盈賓及大陸地區人民彭裕雪、賀聰、劉豔,扣得 閘道器22臺、市話機l具、銀行卡5張、含錄音帶之電話錄音 暨答應機l臺、SIM卡10張、隨身碟2支、手機2支、光碟片3 張、U盾2支、筆記型電腦1臺。
㈣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林英昌李祥賓、蕭申 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 責人、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 慶聯擔任一、二線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



會區阿拉棒市之908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 局「陳濤」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99 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 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 彭進興,扣得記事本3本、筆記紙數張、帳本4本。 ㈤「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 男子及林志強林志強隸屬於「阿文」取款組,持「阿文」 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交 給「阿文」,林志強於遭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菲幣60餘萬元 及銀行卡148張。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帕西格市 Ortigas地區提款處逮捕林志強,扣得銀行卡148張、手機2 支、記事本1本、黑色包1個、贓款比索65萬5,550元。 ㈥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俊 伊。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 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 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 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某別墅內,假冒福建等公 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100年8月22日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在 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 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 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 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 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 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檢視本案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罪結果 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明。貳、有罪判斷
一、經查: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喬遷等65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且因接獲詐 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之『電 話欠費』、『信用卡欠費』等事,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 電話中之指示,被害人喬遷赴至銀行開立新設帳戶而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64名被害人則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或 至銀行臨櫃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一事 實,均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喬遷等65人在大陸地區經 詢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或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銀行匯款 收據等件在卷可為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喬 遷等65人遭詐騙所匯入之①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延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偉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崔少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志成)、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開坤東)、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亮強)、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金泰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魯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良浩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帳號 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夢華)、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宏亮)、②中國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欽敬)、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廣武)、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方正強)、③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魏德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振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福超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明)、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思洋)、④中國建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福強)等金融帳戶 ,經比對後確認俱為99年12月27日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 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逮捕 鄒奇峰等人時所扣得銀行卡中之帳戶號碼,佐有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可稽(他字2738 號偵卷八第208-222頁),故如附表一所示喬遷等65人遭詐 騙之舉確係如事實欄所述設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所為無訛。二、訊據被告劉貴雲王俊翔戴耀斌陳和陽林英昌、鄒奇 峰、莊兆善林德貴范茗富陳嘉祥李原興龔盈賓林志強李祥賓羅偉豪卓玿熲溫世杰張品鴻翊 楷、李宥樺許瀞文林浩平蕭申鴻、黃廷亦、陳光裕呂家華林俊伊李忠儒陳亞任何鍾岳劉慶聯、林俊 成、覃宏義江俊凱陳韋安楊成德林政緯於審理中盡 皆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析以彼此於警詢中之證詞及 審理中之自白主要內容契合一致,其中相識他人素無仇怨一 節既為其等共認,闕付攀誣彼此之動機,衡情應無構陷其他 共同被告之虞,是值採信其等之自白洵與事實吻符。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俱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承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委非必得於行為前便已 存在,若於行為當中先後形成亦可,不以其間相互認識為要 件。探究所有被告於前往菲律賓參與詐騙集團運作之初雖曾 短暫學習擔任不同之詐騙工作,但研其等前往菲律賓之際, 即係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人取得款項之 目的,則對其等個別加入詐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全部詐 欺取財行徑皆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探究本案詐騙集團收募成 員之模式,遍閱所有被告所述之加入情形,咸非所有被告一 概包裹式同時起意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儘管所有被告以 外之詐騙集團首腦或存部分人士共同商量成立詐騙集團之可 能,惟觀本判決範圍之所有被告反倒呈現逐一拉攏先後加入 詐騙集團之情,此種情形難認所有被告回顧起意共同犯罪前 之詐欺犯行仍須負責,又其等於飛往菲律賓加入詐騙集團前 交付證件、處理機票等類舉動,縱屬加入詐騙集團前之預備 行為,然於其等實際搭乘預定航班飛往菲律賓前尚難認為已 具共同詐欺之意思推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何況所 有被告出國飛往菲律賓之相關費用或注意事項乃為詐騙集團 成員所協助安排,所有被告於預先航班起飛後勢必參與同謀 之詐欺犯行,益徵所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對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詐欺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採所搭乘之班機起 飛時間為準,同理其等結束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便至搭 機返臺之時點告終,而經本院調查取得所有被告前往菲律賓 之班機起飛、返臺之班機抵達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出 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就其等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應 如附表二所示方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臻達明確,如附表 二所示所有被告所應負責之各該犯行均可認定。四、核所有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有 被告各自就如附表二所示個人所應負擔全部責任之犯行,誠 與其他同應負擔此一範圍全部責任之詐騙集團成員存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劉貴雲就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2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 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俊翔就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2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 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耀斌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和陽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59位被害 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英昌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 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鄒奇峰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 ,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兆善 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 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德貴就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29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



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茗富就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57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嘉祥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63位 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李原興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28位被害人遭 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龔盈賓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 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 志強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 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祥賓就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 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豪就如附表二編 號15所示6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 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玿熲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世杰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24位被害 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品鴻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 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吳翊楷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61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 ,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宥樺 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 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瀞文就如附表 二編號21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 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浩平就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5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申鴻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65位 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黃廷亦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62位被害人遭 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光裕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 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 家華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66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 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伊就如 附表二編號27所示64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 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忠儒就如附表二編 號28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 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亞任就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65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鍾岳就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63位被害



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劉慶聯就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62位被害人遭受詐 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俊成就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 ,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覃宏義 就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5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 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俊凱就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63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 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韋安就如附表二編號35 所示50位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 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成德就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63位 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林政緯就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62位被害人遭 受詐欺之犯行,須與此一期間之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由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 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採一罪一罰方合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有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 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符接續犯之概念,自當分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