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靜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靜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被告偽造日本Washi Beam公司發票所偽簽如附件所示該公司負責人之署押1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靜蕙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委託荷蘭商天遞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天遞公司) 自日本進口BBS 鋁合金 輪圈1 批,為圖逃漏稅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虛報上開輪圈之單價及總價,且冒用Washi Beam公司名義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行繕打商業發票及偽簽負責人之署押 ,並交予不知情之天遞公司,再由天遞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承 辦職員依其所偽造之商業發票,於同月14日檢附於進口報單 (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 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使 之,以虛報貨物價值之方式欲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Washi Beam公司及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職員發現隨貨發票與報關所檢附之商業發票有異,請關 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後始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個案委任書、 進口報單、偽造發票、原始發票、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第 二課送查價單、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100 年9 月 13日經組財字第1000000758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100 年10月3 日總驗一一字第1001001324號函等資料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行使偽造發票,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Washi Beam公司名義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自行繕打商業發票及偽簽負責人之署押,並 透過不知情之天遞公司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Washi Beam公 司及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惟
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觀後效;又為啟自新,乃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以資警惕。末以,被告偽造日本Washi Beam公司發票所偽簽 如附件所示該公司負責人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 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41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 款 、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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