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513號
TYDM,101,桃簡,2513,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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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承原名劉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承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台、無線電天線壹支、發話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 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 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永承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惟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 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僅應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 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本件被告擅自使用之期間尚非甚 長,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 台、無線電天線1 支、發話器1 個,係 被告犯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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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