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天力國際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力天國際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 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諸被害人陳逸軒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596號
被 告 張又仁 男 26歲(民國75年2月1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7號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與陳逸軒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07號之3天 力國際有限公司同事,張又仁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3時許, 因需錢孔急,在上址公司工廠內,見陳逸軒將其所有之SONY 廠牌Arco S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 -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置放在工作桌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逸軒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於同日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 ,委由不知情之張世偉(即張又仁之兄)將該行動電話以 8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莊文富。嗣陳逸軒於同日16時許 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調閱工廠內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逸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莊文富警 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古機買賣契 約書1紙及張世偉身分證影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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