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晏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晏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之「徒 手竊取丁丁藥局員工陳雅婷、陳纖顰所有,放置在店內員工 休息室之包包2 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店 內休息室之丁丁藥局員工陳雅婷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3,000 元、2 張信用卡、4 張提款卡及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陳纖顰所有之皮包1 個(內 有新臺幣2,300 元、2 張信用卡、1 張提款卡及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雅婷及陳纖顰之 財產法益,而觸犯2 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派報員而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8972 號卷第3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