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映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映傑與徐念婷前為男女朋友,黃映傑因二人間之債務糾紛 ,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許,至徐念婷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路1 號住處外,欲與徐念婷見面商討解決債務 ,惟遭徐念婷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至上開處所9 樓徐念婷之住處門口,持西瓜刀(未 扣案)砍損徐念婷置於門外之鞋櫃,使鞋櫃上緣破裂缺損, 足以生損害於徐念婷,且於砍斫後將西瓜刀置於鞋櫃上後離 去,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徐念婷,使 徐念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案經徐念婷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
㈡告訴人徐念婷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心生畏怖之行為,且恐嚇之手段、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映 傑持西瓜刀砍斫告訴人徐念婷住處外之鞋櫃後,已致該鞋櫃 上緣破裂缺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西瓜刀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被告疏無棄置於該處之理,卻故意將西瓜刀置 於鞋櫃,顯係欲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一連串舉動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生命、身體、財產之不安全感受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容有誤會 )。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一 時衝動,而為本案毀損及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犯後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