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德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德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艾德理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8 日晚間9 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配偶張雪雲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亦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8 日晚間9 時50 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宗坤,佯稱係巴西集品廠商,並向楊宗 坤佯稱其於網路購物程序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功能,將會自動扣款云云,以此詐 騙手法,使楊宗坤陷於錯誤,於翌日凌晨2 時38分許、2 時 41分許,各依指示在新竹市金山街附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2,00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楊宗坤發現被騙訴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楊 宗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艾德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未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系爭帳戶係由 其妻張雪雲開立。約於2 年前,伊為了到桃園縣桃園市三民 路成功路口附近去面試,曾將車停在桃園火車站旁之遠東百 貨附近,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伊將車停妥後,未將車 上鎖就離開了。當天下午伊返回停車處時,發現車內被翻動 過,原先放置在車內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存摺及零 錢等物均失竊了。隔幾天後,其妻張雪雲向彰化銀行掛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俟彰化銀行嗣後撥打電話通知張雪雲系爭 帳戶已被凍結,張雪雲又收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
查隊郵寄之到案說明通知單,伊與張雪雲始察覺系爭帳戶已 遭他人竊取用作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楊宗坤因遭詐騙而存款9 萬8,000 元、2,000 元至被 告系爭帳戶中乙節,業經被害人楊宗坤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復有系爭帳戶開戶留存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楊宗坤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 度偵字第10176 號卷第28至35頁、第18頁、第26頁),堪認 被害人楊宗坤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妻張雪雲所申請開立 之系爭帳戶詐財無訛。
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由開立該帳戶者即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雪 雲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張雪雲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 字第10176 號卷第51頁),且證人張雪雲因本案所涉幫助詐 欺嫌疑,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張雪雲與其 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處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 中,並非由張雪雲親自交予他人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遭竊,而非由其交付 他人云云置辯,且證人張雪雲於警詢、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 (見101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卷第7 頁、第11頁、第50頁、 第52頁)。惟查,現今社會並非路不拾遺,車輛遭竊時有所 聞,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離車時竟未將車上鎖,已 屬可疑。且縱認被告所辯遭竊等情屬實,惟按常情,金融帳 戶之密碼與存摺、提款卡通常不會置於一處,以免同時遭竊 ,而使帳戶內之存款遭他人盜領,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同落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若非有心人士刻意為之,即有違 常情。況若被告所辯遭竊等情屬實,必須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同時置於該車輛內,始有可能於被告所稱前揭時間一 併遭他人竊取。而密碼並非實體物,須依附在其他實體有形 之物上,如寫在提款卡、存摺或記事本上。若被告或證人張 雪雲在上開車內物品失竊前,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寫在前揭物品或其他實體物上,且與提款卡一起放在該車輛 內,該密碼如何能與提款卡一同失竊?而若該密碼並未與提 款卡一併失竊,為何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遭竊取後,詐欺集團 成員竟能得知提款卡密碼為何,進而以該密碼提領被害人楊 宗坤存款至系爭帳戶中之遭詐騙款項?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顯 然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然則,該詐欺集團如何 取得密碼?就此,被告及證人張雪雲於偵查中均供稱未將密 碼寫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上(見101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卷 第51至52頁),嗣經檢察官對被告詢以:「為何詐騙集團知
道你們的提款卡密碼?」,被告答以:「我不曉得。」,檢 察官再詢以:「又沒有任何證件遺失,詐騙集團怎麼猜得出 來密碼?」,被告則答以:「不知道。」(見同卷第53頁) ,檢察官再詢以「那為何人家可以用提款卡?」,被告答以 「我不曉得」,檢察官又詢以:「又不是一般容易破解的密 碼,怎麼可能人家可以使用?」,被告答以:「不知道」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595 號卷第8 頁),顯然被告就何 以詐騙集團成員能夠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能合理 解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雪雲固亦證稱帳戶資料係失竊云云,惟 因張雪雲本不知情,並未親眼目睹車子遭竊,而係嗣後由被 告告知始獲知,且被告所述車子遭竊等情是否即為事實,張 雪雲亦無從查證分辨,被告與張雪雲既為夫妻,衡情張雪雲 應係信任被告而為相一致之陳述,亦即,張雪雲之證述無非 係以被告向其所述為據,此觀張雪雲偵查中之證述:「老公 是禮拜六跟我說東西被偷禮拜一去掛失,沒有報警。」等語 甚明(見10 1年度偵字第1017 6號卷第52頁)。準此,證人 張雪雲雖證稱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車內而遭竊, 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另被告與證人張雪雲均稱有掛失 系爭帳戶提款卡,然卻未向警方報案;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當日係前往面試,然卻無法提出確有參加 面試之證明,並稱伊不知道所應徵公司之名稱(見101 年度 偵字第18595 號卷第8 頁),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係於週六傍晚發現前揭車輛失竊,與證人張雪雲於 警詢中所稱之失竊時間(99年4 月9 日下午4 時許,經查該 日為週五而非週六),亦有不符。縱上諸情,可見被告所辯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上開時、地失竊云云,與事實 不符,反之,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而系爭帳戶又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錢財之犯罪工 具,並有被害人楊宗坤因遭詐騙而存款至系爭帳戶中,而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另按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並持以作為不法用途 之事,時有所聞,亦已廣經媒體報導,堪稱人盡皆知,故凡 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取得該帳 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從事不法行為,尤其係財產犯罪,應為我 國現代社會中之常識。且今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衡諸常情,實無不自行開立金融 帳戶而捨近求遠,付出報酬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惟被告為成年人,竟願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 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顯對該帳戶交予他人後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識。 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時,既可預見其幫助行為足 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足見縱使 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為前揭幫助行為時具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此外,本件尚有被害人楊宗坤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分別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0176 號卷第19至25頁)。綜上所述,被告除在 客觀上對他人詐欺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在主觀上就該行為 亦具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帳戶資料失竊云云,無非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存款 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使 系爭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僅屬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緩刑3 年之寬典,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詎其未受警 惕,竟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 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數、所遭詐騙 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及其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