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娟
陳坤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娟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陳坤樺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陳坤樺之 前案紀錄為「陳坤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 年度苗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 年1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行補充更正為「 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玉娟、陳坤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呂玉娟、陳坤 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 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自101 年5
月底某時起至同年6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 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 ,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 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2 人所為 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 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各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呂玉娟、陳坤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故其等所為均係以一 違規經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
㈣又被告陳坤樺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 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坤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呂玉娟犯後坦承犯行, 及考量被告2 人經營期間久暫及犯罪所得,查獲之機台數量 與規模、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 台(含I C板1 片)、機臺內賭資3,44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63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