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續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德仁於97年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出售鋼材1 批(含125C型固定角鐵200 個,300H型鋼材3 米 長及4 米長各10支)予謝紹祺,並約定由謝紹祺先取走2 萬 元之鋼材後,其餘13萬元之鋼材則放置在李德仁位於桃園縣 大溪鎮美華里10鄰小角仔2 之8 號住處,委託李德仁代為保 管之。詎李德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該鋼材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8年間某日,以上 揭鋼材搭建他人房舍而牟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謝紹祺於 98年3 月1 日、98年6 月間及99年6 月間多次至李德仁住處 欲取回鋼材,李德仁均避不見面,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謝紹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偵查中固坦承出售上開鋼 材予告訴人,為告訴人保管鋼材期間,將鋼材用於他處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惟查:
(一)本件鋼材係由告訴人於97年5 月間,由告訴人以15萬元向 被告購買,除告訴人業經取回2 萬元部份之鋼材外,其餘 均約定置放於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紹祺於 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綦詳,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等語置辯,惟鋼材之保存容易無腐朽毀敗之 疑慮,證人謝紹祺97年5 月購買後,經被告同意代為保管 ,證人謝紹祺屢於98年3 月1 日、98年6 月間及99年6 月 間至被告住處要求取回鋼材,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 證人謝紹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證在卷,從而,被告 對於上開鋼材,於證人謝紹祺有需求表示欲取回之際,即 負有依約返還之義務,被告將其接受告訴人委託保管之該 批鋼材,變異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恣意使用而提供予他不 詳之人作為搭建房舍之用等情,業已該當於侵占罪刑,被 告空言否認犯罪,洵屬無據,無從採信。綜上所述,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受託保管之該批鋼筋,予
以侵占入己,提供予他人搭建房舍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尚佳,暨其侵占所得之利益數額、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訴訟期間均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