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230號
TYDM,101,桃簡,2230,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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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4 行更正為「無 償提供張順澤、少年奚○○(84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與年 籍詳卷)2 人將粉末狀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證據 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子育係80年3 月12日出生,張順澤係民國78年5 月27 日出生,2 人於行為時均業已成年,而奚○○於84年12月28 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記載被告、張順澤 奚○○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 ,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順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奚○○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少年奚○○,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合, 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 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 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張順澤及奚○○二人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 101 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 長毒品流通,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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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