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206號
TYDM,101,桃簡,2206,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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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進
      陳雅慧 原名陳雅.
      吳良明
      馬玉庭
      張家祥
      陳明金
      楊慰民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66號、101年度偵字第176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雅慧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良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玉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慰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雅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呂文進與被告 陳雅慧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補充更正「現場照片106 張」。
二、核被告呂文進陳雅慧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吳良明、馬玉 庭、張家祥陳明金楊慰民廖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 雅慧就其受僱時起與被告呂文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文進自101 年6 月11日起(被告陳 雅慧自101 年6 月27日受呂文進聘僱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 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 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 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 ,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 中斷應是例外,是其2 人所為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呂文進陳雅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故其等所為係以一違規經營之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呂文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被告陳雅慧呂文進僱請為賭客開分與兌換現金等工作, 其等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2 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經營期間久暫及犯 罪所得,查獲之機台數量與規模;被告吳良明馬玉庭、張 家祥、陳明金楊慰民廖雅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亦妨害公序良俗,又被告陳雅慧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 ;被告吳良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7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被告馬玉庭前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08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楊慰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 元確定等前科紀錄 ,暨渠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文進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文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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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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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子遊戲機(含IC板)│ 28台│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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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賭資(新臺幣) │33,600元│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 │ │ │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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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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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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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監視器主機 │ 1台│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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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監視錄影器螢幕 │ 3個│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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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器錄影器鏡頭 │ 8個│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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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抄分表 │ 1包│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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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打卡單 │ 7張│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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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開分鑰匙 │ 1支│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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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