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908號
TYDM,101,桃簡,1908,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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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至97年間,擔任址 設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街10之2 號「鑫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之工地經理,因 其與父親洪正尚對外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97年2 月25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鑫辰公司 現場銷售職員唐玉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陳美蓮(即 鑫辰公司負責人鄭榮嵐之妻)需要借錢或有房屋要賣,請唐 玉娟製作一份契約供陳美蓮參考,唐玉娟即將鑫辰公司用以 供現場銷售人員模擬之非正式「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填寫 上買賣標的為「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193 、219 地號 土地之山水精墅第B2棟1 戶(下稱上開房屋)」、賣方欄( 乙方)填寫上「鑫辰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預售房屋買 賣資訊,並於「代刻印章授權書」上「受託人」、「受託人 簽名欄」等欄位填寫上「鑫辰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他資訊, 洪榮宗於取得上開文件後,即盜用鑫辰公司、鄭榮嵐置於銷 售現場其無權使用之「鑫辰建設有限公司」、「鄭榮嵐」之 印章用印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上,以將原僅 係模擬使用之非正式私文書,偽造成已經鑫辰公司負責人鄭 榮嵐批准之正式私文書,並於97年2 月25日,至設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228 號之「國聯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卓阿 松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 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以行使,並佯 稱若其無法償還借款時,卓阿松即得於「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書」上「買方欄」、「代刻印章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 等欄位填寫上卓阿松之資料,以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使 卓阿松陷於錯誤,同意洪榮宗以上開房屋作為借款擔保,而



交付300 萬元予洪榮宗洪榮宗另持前開盜用「鑫辰建設有 限公司」、「鄭榮嵐」之印章加蓋於「借據上方空白處」, 均足以生損害卓阿松鄭榮嵐、鑫辰公司及其管理預售屋買 賣之正確性。案經陳美蓮、鄭榮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榮宗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榮嵐、陳美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卓阿松卓少墉偵查時之證述。
㈣偽造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借據。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洪榮宗利用不知情之唐玉娟在非正式之房屋預售買賣 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上偽造「鑫辰建設有限公司」之簽 名後,復盜用鑫辰公司、鄭榮嵐之印章於上,假冒上開文書 均已經鄭榮嵐之批核,以作為真正之文書使用,表示上開房 屋處於得出售之狀態,自係表示鄭榮嵐、鑫辰公司對出售上 開房屋為同意之用意,自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其於偽 造後復持之向卓阿松行使,卓阿松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 且交付300 萬元予洪榮宗,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卓阿松、鄭榮 嵐及鑫辰公司對房屋預售買賣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於「借 據」上方空白處盜用鑫辰公司及鄭榮嵐之印章,因被告自陳 其係以個人名義向卓阿松借款,則其雖盜用印章於借據上方 空白處,然此部份應認尚無以鑫辰公司或鄭榮嵐為何意思表 示之用意,而僅係盜用印章,且亦足以生損害於卓阿松、鄭 榮嵐及鑫辰公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就借據部分認 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鑫辰公司職員唐玉娟為上開偽造私文書 (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之部分)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等私文書上偽



造鑫辰公司之簽名及盜蓋鑫辰公司、鄭榮嵐印章之行為,其 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其盜用 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其於借據上盜用鑫辰公司、鄭榮嵐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
㈤被告在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上盜用印章、 偽造署押之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成立盜 用印章、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惟被告在借據上盜用鑫辰 公司、鄭榮嵐印章之行為,顯係另行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而 為,並非因為偽造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等 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 盜用印章罪。惟被告上開所為,用意均在於向卓阿松施以詐 術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參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 、詐欺取財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應認係一行為所犯,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雖係盜用鑫辰公司、鄭榮嵐之印章蓋用於房屋預售買 賣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與借據上,然其主要目的係為向 卓阿松施以詐術,以達借款目的,難認其有將鑫辰公司、鄭 榮嵐之印章歸於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此部份當不另成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盜用鑫辰公司、鄭榮 嵐之印章,向被害人卓阿松詐取300 萬元之金額,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 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 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 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 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 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 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利用不知情之唐玉娟偽造鑫



辰公司之簽名共2 枚(如附表「欄位之名稱」所示),均足 以生損害於卓阿松鄭榮嵐、鑫辰公司管理房屋預售買賣之 正確性,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次 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 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向卓阿松借款之借據上方空白處所蓋用 之鑫辰公司、鄭榮嵐之印文,係盜用自鑫辰公司、鄭榮嵐之 真正印章,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 偽造之「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等私 文書,既經被告提出向卓阿松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 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7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① │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鑫辰建設有限公│
│ │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之簽名1 枚。│
│ │ │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
│ │ │3892號卷第21頁背面│ │
│ │ │)。 │ │
├──┼──────────┼─────────┼────────┤
│ ② │代刻印章授權書 │受託人簽名欄(見臺│「鑫辰建設有限公│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司」之簽名1 枚。│
│ │ │署98年度他字第3892│ │
│ │ │號卷第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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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