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毛盛玄
訴 訟
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侯筱晨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19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就其中關於原告機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述略以:被告 於101 年03月2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59-LA 號自 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1155號巷口欲左轉新興路 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轉彎前,應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得轉彎,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566-EHL 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 ,因而緊急煞車,打滑倒地後與被告車輛相撞,致原告車輛 受損,受有車輛毀損之修理費39,400元,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該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 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車輛受 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 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原告得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