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3672號
TYDM,101,桃交簡,3672,2012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陳金來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補充為「嗣經 警到場處理,於101 年10月24日0 時27分測得陳金來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
㈡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陳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又其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 路旁陳子宏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自己與乘客楊秉榮人身 損害及其他用路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速偵字第629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