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二四二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有關命甲○○繳納罰鍰新台幣陸仟元部分撤銷。甲○○被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DL─二八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四十 巷十一號時,經警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經裁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 十日止),惟受處分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駕駛車牌號碼UGF─一四 一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民權大橋(往東第十四之燈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許明通受傷,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二項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個月外,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緩新台幣(以下 同)六千元。
二、經查,受處分人前揭二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事實,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九八九號及第AXX○○一二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張、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 二張在卷可憑,惟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違規後,經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金山保管其駕駛執照,並同時出具代保管物件臨 時收據一紙交予受處分人,其上註明代保管原因為第二項「因發生交通事故,肇 事責任待查」,附記欄則記載:「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依本收據代保管原因第一 、二項被保管者,在三十日(原記載十五日,後經更改為三十日)內持有人准憑 本收據行駛,逾期仍未獲發還時,應提請保管單位駕蓋延長期限戳記,否則不准 再憑本據行駛。另於該收據上以戳記記載:「案件尚須查證處理,准延至九十年 元月十日仍憑本收據行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案件 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係於九十年二月 五日始執行前開交通違規事件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則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再次發生交通違規事件時,既尚在得憑保管收據騎乘機車之期間,即 非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