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3586號
TYDM,101,桃交簡,3586,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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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睿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之接受酒測 之時間應補充為「被告范睿騰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52分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之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范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 3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2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成傷 ,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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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