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三平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大 溪鎮○○路43號住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505-R U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沿桃園縣大溪鎮○ ○街往八德方向行經大溪鎮○○街與長興街口,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前,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害人沈信安騎乘車牌號碼367- GGW 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陳心怡沿仁善街往介壽路方向駛 至該處,被告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沈信安 、陳心怡人車倒地,被害人沈信安受有左膝裂傷等傷害(被 害人沈信安業已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害人陳心怡受有右側內踝閉鎖性骨折、前額 裂傷約1 公分、左頰挫瘀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 被害人陳心怡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 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陳心怡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 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 0.50 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事故現場照 片10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駕駛能力顯然欠 佳之情形,於查獲後之狀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 力無法集中、多語、酒氣濃重之跡象,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另被告經 警實施「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緊 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50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 生車禍事故,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其犯後態 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據 報後到場,雖對本案車禍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依該紀錄表所載,被告肇事 後雖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向警自承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情,故本案尚無上開有關自首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