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而擦撞 對向由劉靜如所駕駛車牌號碼OE-4752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更正為「適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劉靜如駕駛車牌號碼OE-475 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佳辰、吳祐慶、陳嘉慧行經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第11行補充:「乘坐於該車之劉靜如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乘坐該 車之陳嘉慧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左下眶骨 神經損傷、乘坐該車之吳祐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膝 挫傷等傷害。」;同欄二補充更正為「案經鍾佳辰之母鍾麗 卿、陳嘉慧、吳祐慶之母劉靜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之「證人劉靜 如」,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如」;同欄第3 行之「衛 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4 份」;同欄第10行及第11行之「告訴人」,均更正 為「告訴人劉靜如、陳嘉慧及被害人鍾佳辰、吳祐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嘉慧、劉靜如、被害 人鍾佳辰、吳祐慶受有上開傷害,而侵害4 個身體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陳嘉慧、劉靜如、被害人鍾 佳辰、吳祐慶受傷情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