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2857號
TYDM,101,桃交簡,2857,201211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 刑,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 項,構成要件未 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許仁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 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