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筱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筱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筱晨於民國101 年03月2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8659-LA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行車分向縣、分向限制 線、車道線等標線屬支線道之桃園縣八德市○○路1155巷往 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幹線道新興路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適其左前方有毛 盛玄騎乘車牌號碼566-EHL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向2 車道中 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幹線道新興路由中壢往大湳方 向行近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侯筱晨即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尚無 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雖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惟竟疏於注意其左前方幹線道上有毛盛玄騎 乘車牌號碼566-EHL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 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閃光紅燈之指 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將車駛入 該路口內。適毛盛玄騎乘車牌號碼566-EHL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雙向2 車道中心為分向現制線(雙黃線)之幹線道新興路 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行近該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路段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適其右前方有侯 筱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該支線道新興路1155巷駛出進入 該路口左轉;毛盛玄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尚無 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毛盛玄竟疏於注意及此 ,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 以時速60多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雖有注意及侯筱晨由支線道 駛出之車前狀況而避煞,惟因車速過快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毛盛玄之普通重型機車滑行後車頭碰撞侯筱晨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門,毛盛玄則滑行至侯筱晨自用小客車處為侯曉
晨車輛左前輪輾壓,致使毛盛玄受有頭部外傷(其他顱內受 傷)合併左眉下4 公分撕裂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 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侯筱晨於警員陳易 嶙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陳易嶙陳明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毛盛玄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於前揭時 、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巷道行駛至該路口左轉 駛入該路口,告訴人沿新興路由其左方駛來,告訴人之機車 倒地,告訴人就滑到其車左前門下方卡住受傷。該路口其行 向為閃光紅燈,其有先停下來查看,當時其看幹線道上沒有 車,其當時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普通重機車,其確實沒有 發現告訴人之普通重機車,但在碰撞前其有聽到金屬接觸聲 ,告訴人車速過快,告訴人機車車頭與其自用小客車左前門 碰撞,其自用小客車左前門損壞。當時夜間晴天,路況良好 ,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有路燈亦有照明,其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明其承 認有過失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 問時亦指明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情節甚詳,證人即肇事時行駛 於告訴人後方之薛華崗於警詢時證述:於前開時、地,其看 到告訴人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沿新興 路行駛於其前方往大湳方向行駛,被告之車輛由上開巷子駛 入該路口左轉,碰撞前告訴人與其機車先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滑行至被告車輛左前方, 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輪就壓過告訴人的後背等情,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除所標示被告、告訴人車輛所停位置與網 狀線之相對關係部分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紙、現場與車輛照片20張、被告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影本01份、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可 稽。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紙、現場與車輛照片20張、被告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01份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限速時速50公 里以下,三岔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告訴人行駛之新興路為 閃光黃燈,被告行駛之該巷道為閃光紅燈,該巷道未劃設分 向標線,該巷道近路口處劃設有停止線,告訴人行駛之新興 路為雙向2 車道,中心為雙黃線,該路口內劃設有黃色網狀
線區域,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大部分仍停於該路口網狀線 區域內,僅車頭部分在網狀線區域外,告訴人之機車則左倒 停於被告車輛左後側之網狀線區域內,告訴人機車倒地處旁 邊,留有布鞋1 雙。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凹陷撞損,在被告車 輛左前車門下方之網狀線上有血跡,告訴人機車在其行向車 道上留有長10‧2 公尺之刮地痕等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將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停止位置,均標示在網狀線區域外 ,此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明顯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就此之標示應有錯誤,應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行駛 之該巷道並未有分向標線劃分車道,且係設置閃光紅燈,為 支線道。告訴人行駛之新興路為雙向2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 制線,且設置閃光黃燈,為幹線道。被告駕車沿支線道駛至 該路口欲左轉,其行向為閃光紅燈,適幹線道有告訴人之機 車駛近該路口直行,被告雖有暫停查看,竟先後稱其當時完 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之重機車,其確實沒有發現告訴人之重機 車,但在碰撞前其有聽到金屬接觸聲,其看到幹線道上沒有 車云云,而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幹線道上有告訴人機車駛近該 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閃 光紅燈之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即逕將車駛入路口而肇事。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明其車速 約60多公里等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亦稱其當時有超速等情 ,佐以證人薛華崗於警詢所述告訴人機車之車速約有時速60 至70公里等情,足認告訴人警詢所述其當時係以時速60多公 里行駛一節屬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 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路段,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未依閃光 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超速以時 速60多公里行駛而肇事。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被告沒有 開車頭燈,沒有打方向燈云云,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所指外, 被告與證人薛華崗均未陳述及被告駕車有該情形。又依告訴 人於警詢所述其在10至15公尺前,有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 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滑行 留下之刮地痕為10‧2 公尺,告訴人係在倒地前見及被告車 輛採取避煞措施之後始倒地滑行,則其見及被告車輛之距離 應遠超過該刮地痕距離,可見告訴人已有注意到被告車輛由 該巷道駛出進入該路口其車道前方左轉之車前狀況,本件係 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告訴人違規超 速行駛,且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肇事,並非因被告未開大燈或未打方向燈而使告 訴人未能看到被告車輛動態而肇事。被告縱有未開大燈、未
打方向燈情事,亦非本件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前開傷勢,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02份可稽。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有規定。被告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沿上開支線道,行經前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且其左前方幹線道上有告訴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直行駛近該路口,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限速時速 50公里以下,三岔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告訴人行駛之新興 路為閃光黃燈,被告行駛之該巷道為閃光紅燈,該巷道未劃 設分向標線,該巷道近路口處劃設有停止線,告訴人行駛之 新興路為雙向2 車道,中心為雙黃線,該路口內有黃色網狀 線等情,已如前述,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其雖曾將車先暫停止於路口前查看,惟竟疏於注意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其左前方幹線道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 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 之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行將 車駛入該路口內左轉,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新興路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 之該路口路段,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其右前方適有被告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入該路口內左轉,即應注意不得 超速行駛,且應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號誌 運作正常,標線清楚等情,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非但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60多公里超速行駛 ,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被告既有前開過失,則告訴人 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係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 即向到場警員陳易嶙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此據證人陳 易嶙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01份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廠成認為肇事人等情相吻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隨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遵守讓閃光紅燈號 誌之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行駛入該路而肇事,過失情 節不輕,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其他顱內受傷)合併左 眉下4 公分撕裂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左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全 身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勢亦重,告訴人有前開超速 行駛,未遵守閃光黃燈號置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之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重,被告犯後自 首,並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與被告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