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43號
TYDM,101,易,943,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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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0059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因本院認有同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照 前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桑前因詐欺、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2、532 號判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 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 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00巷0 ○00號前, 見莊玉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 取莊玉茹所有置於其內之零錢包(告訴人稱之曼谷包)1 只 得手。嗣莊玉茹發現後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照 片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楊維桑涉有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茹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森豪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10幀、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 照片光碟1 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維桑於警、偵訊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出現在 桃園縣中壢市○村街00巷0 ○00號前,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並非卷附照片編號1 至6 及監視錄影畫面 中所示,於100 年9 月18日,出現在中壢市富村街30巷前, 身穿白藍底、側面有灰色條紋上衣,徒手翻開被害人之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坐墊而竊取置物箱內之曼谷包一只之男子 ,伊當日係在附近之莊敬廣場等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為本件公訴人主要證據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均甚為模糊不清,經詢之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證稱略 以:「本件案發地點社區原始監視器畫面原本要用拷貝的,



但那個警衛說不知道怎麼拷貝,我們就拿著我們自己的攝影 機,對著螢幕錄影,所以變得很模糊,不知道原來那個社區 的監視畫面有沒有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背面101 年11 月9 日審判筆錄)。又嗣經證人李森豪陳報原始監視器影像 該社區已無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頁)。是該清晰之原始監視器影像現已不存在,本 件僅餘卷內因係側錄原始監視器影像結果而畫面異常模糊之 影像光碟暨翻拍之照片等證物,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玉茹固於警詢中指述:「(警方提供監視 器畫面供你指認,竊嫌楊維桑Z000000000竊取BYZ-891 號重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是否屬實?)實在。(監視器畫面之竊嫌 是否為警方查獲之犯嫌楊維桑Z000000000?)是他沒錯。」 等語(見偵卷第11頁),。莊女於偵查中則未明白指認被告 ,僅回答檢察官以:100 年9 月18日警訊所述實在,並具結 證稱:「(【提示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你機車有無 停在照片中?)看不出來。但我機車確實是停在翻拍畫面中 ,因為我機車是停在洗衣店前面,第一張照片所拍多輛機車 停放處就是在洗衣店前面。照片中有一穿白色上衣之人就是 站在我機車附近。(你機車之曼谷包係放置於機車何處?) 機車車廂內。(沒有鑰匙可否打開機車車廂內物品?)可以 ,因為沒有鎖。」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雖證人即被 害人莊玉茹有為前開指認之供(證)述,然觀之莊女於案發 當時人並非在場,係事後經警員通知到場並發現曼谷包遭竊 乙節,業經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莊女既未當場目睹被告之竊盜犯行,亦未親眼見聞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之曼谷包(即起訴犯罪事實中所稱之零錢包,以下 同)遭人竊取之過程,應無從得悉其曼谷包係遭何人所竊; 且本件查無指認紀錄表,顯然未經嚴格之指認程序;且證人 李森豪亦於本院證稱未帶莊女去看原始的監視器影像畫面, 何以莊女得於事後僅藉由經警方以攝影方式側錄原始影像極 為模糊之畫面及翻拍照片指認,即可認定竊取其曼谷包之人 ,確係本案之被告楊維桑,顯然難以想像,是其前開指證被 告之證言已屬有疑。
㈢次按為本件公訴人主要證據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共6 幀(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第14頁上方照片、第16頁 及第17頁之上、下方照片),均甚為模糊不清,已如前述, 經本院職權勘驗前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結果, 當時現場情形為:「(檔名P0000000.MOV)--影片時間12時 10分10秒起至12時10分33秒為止--影片畫面中場景為一條很 寬敞的露天人行道,人行道左側為一排建築,右側畫有一排



機車停車格,再右側是大馬路。影片開始時,一名穿著外套 及深色長褲的男子(該外套為白色,但衣袖部位為某種深色 )一邊拿著手機放在耳際,看起來在講電話,一邊沿著停在 路邊停車格的一排機車,以很慢的速度向監視器方向走,這 名男子經過沿途每部機車時,都伸出他的右手很快地去碰一 下機車的坐墊,碰了其中一部機車的坐墊,就馬上繼續向前 走,繼續用手碰下一部機車的坐墊。--影片時間12時10分35 秒起至12時11分02秒為止--這名男子走到某部機車時(由機 車坐墊判斷,此部機車為從後面數來,即由靠近監視器那一 側數來的第7 部機車。因畫面不夠清晰,無法看清楚這部機 車的特徵),照例伸手去碰了那部機車的坐墊,然後這名男 子稍微退後,站在那部機車的後面約30、40公分處,拿著手 機看起來在講電話,並且東張西望,東張西望一陣子後,拿 在手上的手機收到外套口袋裡。--影片時間12時11分03秒起 至12時11分04秒為止--這名男子的身體很快地靠向那部機車 ,然後彎下腰,一腳站在地上,一腳騰空,身體整個傾斜到 幾乎靠在那部機車的坐墊上,以左手撐在那部機車的坐墊上 ,上半身靠向那部機車的龍頭,右手則伸長到那部機車的龍 頭下方,看起來是機車中控鎖的位置。--影片時間12時11分 07秒起至12時11分08秒為止--這名男子伸向機車龍頭處的右 手做出一個「旋轉」的動作。--影片時間12時11分09秒起至 12時11分10秒為止--這名男子挺起上半身,恢復站姿,略微 彎腰,然後左手將該機車坐墊(置物箱蓋)掀高。然後這名 男子再彎腰下去,低頭向置物箱內察看。--影片時間12時11 分11秒起至12時11分58秒為止--這名男子上半身幾乎呈90度 貼近那部機車的置物箱,雙手在該機車的置物箱內一直翻裡 面的東西。--影片時間12時11分59秒起至12時12分01秒為止 --這名男子用左手從那部機車的置物箱內拿出某個物品,並 迅速用右手將那部機車的坐墊蓋起來。--影片時間12時12分 02秒起至12時12分04秒為止--這名男子將那個物品從置物箱 內拿出來後,站在那部機車後,低頭察看那個物品。(那個 物品的體積,大約等同手掌的大小,但無法看清是何物。) --影片時間12時12分05秒起至12時12分06秒為止--這名男子 將從那部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的前述物品,迅速放進所穿白色 外套右邊的口袋。--影片時間12時12分07秒起至12時12分10 秒為止--這名男子將那個物品放進口袋後,拿出手機放在耳 際,看起來在講電話的樣子,然後維持此姿勢,沿著那排機 車向監視器方向走,走動時再次伸手去掀沿途每部機車的坐 墊,但這次沒有任何機車的坐墊被他掀開。--影片時間12時 12分11秒起至12時12分29秒為止--這名男子掀完最後一部機



車的坐墊而無結果之後,繼續拿著手機做講電話狀向前直走 ,走路時東張西望,直到走到監視器的錄影範圍外。」,有 本院101 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
㈣準此,僅憑上開甚為模糊不清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與翻拍 照片,顯然難以辨認遭竊機車之顏色、車牌號碼、車身特徵 ,且證人即被害人莊玉茹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機車有無停在照 片中看不出來等語如上。是該模糊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暨 翻拍照片中顯示遭竊之機車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有之BYZ-891 號機車,自難確認。又經前揭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該名之男 子穿著長袖外套及長褲,外套衣袖部分為某種深色。經比對 偵卷第13頁之被告照片(攝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 強派出所),被告被員警帶至該派出所拍照時所穿衣服為白 色長袖運動外套,自肩膀處至袖口之側面有藍色區塊,雖與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男子穿著有些許相似,然因本 件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甚為模糊不清,自無從審 視有何足夠清晰之特徵以資辨識該光碟影像中之人與被告是 否確實為同一人。又依上開勘驗無從判斷影像中該男子所拿 取係何物品,是否即係告訴人莊玉茹失竊之曼谷包。甚至畫 面中該不詳男子是否亦有可能係自自己機車拿取己物,均屬 無從明確判斷。由此足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內容 ,僅足證明「當時確有1 名穿著『近似白藍底、側面有灰色 條紋上衣』服飾之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00巷0 ○00號 前之機車停車格處,徒手拿取停放在該機車停車格處之某部 機車之置物箱內之1 只不詳物品」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該錄 影畫面中出現之拿取物品者,即為本案被告楊維桑本人無訛 。從而,依上開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之勘驗結果 ,本院認告訴人莊玉茹於警詢中僅憑該模糊監視器影像即可 指認被告楊維桑確為本件竊取其機車置物箱內曼谷包男子之 舉,尚非合理,難認信實。是告訴人單方且有瑕疵之指述, 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其上開曼谷包之依據。而上開 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既經本院勘驗明確,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16頁至第17頁之現場照片翻拍自如同上開監視器光碟 錄影畫面,其影像甚為模糊,均無法使本院就影像中之疑似 行竊者為本案被告楊維桑本人乙節,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
㈤又同一光碟中還有另一監視器錄影檔P0000000.MOV,經本院 勘驗結果,認為:「該影片是另一地點的監視器所錄,因為 該影片中之場景是一棟大樓的騎樓,騎樓內停了一排機車, 雖然也有出現一名穿著與上開行竊男子雷同的男子,也做出



拿著手機講電話、不時東張西望、走路時一直用手去掀機車 坐墊等行為,但該地點與前述之犯罪現場顯然並非同一處。 另外,在錄影檔0000000. MOV的影片中,被害人有說這次被 告沒有成功掀開他的機車坐墊,所以沒有財物失竊,失竊的 是另一部機車,且被告在掀機車坐墊時有發現被害人在看他 等語,可見錄影檔0000000.MOV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若該 錄影檔中之男子如同被害人所言也是被告,則該錄影檔之內 容應為被告另外一次意圖行竊的行為,而非本件起訴之竊盜 既遂之犯罪事實。從而,錄影檔0000000.MOV 與P0000000. MOV 二者並非同一犯罪現場的不同攝影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將二者做比對的必要。」(參照前揭勘驗筆錄備註欄) 既然上開影像尤無疑似被告之人有同之前檔名P0000000.MOV 中拿取物品之情形,而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此部分光 碟影像益加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其 餘照片4 幀,偵卷第15頁上下方共2 幀照片係翻拍自上開與 本件無關之P0000000.MOV錄影檔,第18頁照片則為告訴人之 BYZ-891 號機車遭竊後所拍攝之失竊情形。前者與本案無法 律上之關連性,後者既係案發後所拍攝,自無法用以證明案 發當時之情形,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特此敘明 。
㈥另按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李森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時有民眾報案說莊敬廣場有人要偷東西,好像是要偷機 車還是偷什麼,我忘記了。我當時好像在巡邏,就到現場莊 敬廣場就是中壢市○○路0 號,我已經忘記被告在什麼地方 ,他好像是在停機車的地方,但我不確定是在什麼地方,莊 敬廣場就是停機車的。那時整個機車廣場只有被告1 人,被 告當時好像是站著,我們就走過去問他在那邊做什麼,被告 好像回答說他在等人,我們就盤查他的身分,因為有民眾報 案,所以我們會查證,因為被告穿的像遊民,我們覺得他可 疑,就盤查他的身分,以確認他是否為通緝犯或是失蹤人口 。這時候無線電又響了,勤務中心通報富村街29巷對面應該 是30巷有民眾又報案說之前,至於是多久之前我忘記了,有 人沿路在翻機車的置物箱,那個地方距離莊敬廣場大約300 公尺,因為我們查證被告的身分發現他有竊盜的素行,可是 因為我們現場沒有發現任何竊盜的事證,他的身上有揹1 個 包包,但裡面是1 堆亂七八糟的東西,當時沒有辦法認定被 告有竊盜,所以我們先趕往富村街30巷那裡,當時我們就請 被告不要待在莊敬廣場,請被告離開。我們到富村街30巷那 裡,我們先詢問警衛,那邊是兩個社區,各有警衛,警衛說 剛才有1 個男子,就稍微敘述一下他的穿著,沿路沿著29巷



繞到對面30巷,就邊走邊翻機車的置物箱,警衛說有看到。 我們就問警衛所看到那個人的穿著及長相,警衛說他放監視 器給我們看,後來有放,我們看就是剛才的被告,畫面照的 很清楚,就是被告楊維桑。(審判長提示偵卷13頁到18頁的 照片)我們當時有把監視器翻拍,但翻拍下來就變的很模糊 ,不知道原來那個社區的監視畫面有沒有留。我們原本要用 拷貝的,但那個警衛說不知道怎麼拷貝,我們就拿著我們自 己的攝影機,對著螢幕錄影,所以變得很模糊。所以我們又 回去莊敬廣場找被告,後來有找到被告,但我已經忘記在哪 裡找到被告。我們就請被告配合,我們好像就直接帶被告回 派出所,並沒有帶被告回社區看監視器畫面,但後來我們有 帶被告回現場照相,我們好像是先帶被告回派出所,我們有 先問被告是否有在富村街那邊翻機車的置物箱,被告有承認 他有去富村街那邊並承認他有打開機車置物箱,但他不承認 有拿東西,然後我們先帶被告回富村街現場拍照,再帶被告 回派出所作筆錄。當時沒有想到要帶被告親自去看社區的監 視錄影畫面,因為我們認定就是他竊盜。」;「(那天你們 去辦案時,看到的人穿長袖的人多不多?)多不多我不知道 ,但就是因為那天我們看到被告穿長袖很奇怪,因為那天很 熱,不應該穿長袖,正常應該是這樣。」各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正、背面、第29頁背面)。足見:①證人李森豪並非 於本件案發之桃園縣中壢市○村街00巷0 ○00號前現場而係 另於莊敬廣場看見被告本人。②其係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前 往本件現場,係經該社區警衛告知已有監視器影像,經觀看 後始判斷竊嫌即係被告,觀看時被告均未在場。③雖經於派 出所詢問被告,經被告否認,僅有帶被告回現場拍照,並未 讓被告親自觀看社區之原始監視器影像。④證人查獲被告時 並不確定現場是否尚有其他與被告穿著類似之人,但其係依 印象認出監視器上之人穿著與長相辨認即係被告。從而,依 證人李森豪上開證述,其僅係依一己印象及觀點,即片面判 斷監視器中拍攝到之人為被告,卻未做任何基本之確認措施 (如令其他之包括被告、告訴人或在場之人共同觀看該原始 之監視器影像以進一步比對、辨認,並製作筆錄),且所側 錄之監視器畫面復有模糊不清之情形,是否依其所述真能確 定為本件為竊盜犯行之人確屬被告無訛,而不致有誤認之虞 ,自容可疑。
㈦又經本院詢之證人李森豪是否確定該名行竊之男子即為當庭 之被告乙節,據其證稱:「(方稱看到警衛播放的原始監視 器畫面可以認出那位沿路翻機車置物箱的人就是被告,是否 如此?)是的,因為他有1 個回頭的畫面。(方稱提示給你



的偵卷照片很模糊,是因為你們當時是用攝影機直接拍攝監 視器的螢幕,所以才會如此模糊,是否如此?)是的。(但 依照照片的角度與距離,照片上被告臉孔的部分所佔面積應 不會太大,你是否真的能夠判斷監視器畫面上照到的人長相 就是被告,還是你依照衣服來判斷?)當時我們有看到29巷 監視器畫面,被告有1 個回頭的動作,所以我們確定是被告 。」等語,嗣又證述:「(你們是否也有用衣服的樣式來判 斷該人是否為被告?還是全憑長相來認定?)我們也有用衣 服來認定。」(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證人李森豪當時並 非專由監視器影像中出現之男子之面貌,判定該男子與其先 前在莊敬廣場所見之被告係同一人,而有輔以該男子之穿著 加以認定,顯然證人未能僅依長相、面貌等獨一無二之特徵 加以明確辨認,尚需輔以穿著,是其率自監視器上影像即遽 加指認,自難謂完全無錯誤之可能。況證人李森豪既自承翻 拍之監視器影像較原始之影像顯較模糊,又未讓被告或告訴 人莊玉茹觀看該原始之監視器影像據以確認或指證;且本件 原始監視器影像已無留存,均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勘驗原始 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難以僅依翻拍監視器畫面中甚為模糊之男子身影,逕 予推斷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本案被告。又證人李森豪於 審判程序中雖證稱:「我們就問警衛所看到那個人的穿著及 長相,警衛說他放監視器給我們看,後來有放,我們看就是 剛才的被告,畫面照的很清楚,就是被告楊維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然對照其於同次程序中先前證稱:「因 為我們查證被告的身分發現他有竊盜的素行,可是因為我們 現場沒有發現任何竊盜的事證,他的身上有揹1 個包包,但 裡面是1 堆亂七八糟的東西,當時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有竊盜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最初為證人李森豪發 現時,並無客觀跡證可資證明其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性 。至證人李森豪何以堅指自原始監視器影像中看到之人即為 被告,其原因並無法完全排除其身為警察人員,負責查緝犯 罪職務,案發當日先經通報莊敬廣場有竊案發生,而在該處 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復查證被告身份時得知被告有竊盜前科 素行,雖當時未能發現確切事證,卻因而對被告存有先入為 主之偏見,嗣其觀看原始監視器影像時,見到畫面中之男子 穿著與被告極為相似,即依一己主觀判斷認定被告涉嫌本件 犯行之可能。又一般社區監視器之畫質因需連續拍攝故難鮮 明、銳利,又多架設在便於綜覽周圍景觀之高處,與所拍攝 到路過之對象應有相當之距離,故能清楚拍到經過者面貌、 衣著之可能性,衡理應非甚高。且依本件勘驗之監視器光碟



模糊畫面,所能拍攝疑似被告之人臉型所佔整個畫面面積範 圍,顯未達可以清楚辨認之程度。就此證人李森豪雖於審判 程序中證稱:「(但依照照片的角度與距離,照片上被告臉 孔的部分所佔面積應不會太大,你是否真的能夠判斷監視器 畫面上照到的人長相就是被告,還是你依照衣服來判斷?) 當時我們有看到29巷監視器畫面,被告有1 個回頭的動作, 所以我們確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因上 述理由,足認證人李森豪證述可從原始監視器影像中清楚辨 認被告之長相,尚有可疑,不能徹底排除主觀判斷或誤認之 可能。是尚難僅以證人李森豪所證稱其能確定原始監視器畫 面中之男子(即本件竊盜犯行之男子)即係本案被告之單一 且容屬有疑之主觀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此外,偵卷第13頁下方被告在派出所內所攝照片,被告當時 係穿著長袖外套,但袖子捲起來,有照片附於偵卷可稽;此 與勘驗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男子穿著尚有不同,蓋該畫面中 之男子穿著之長袖外套袖子並未捲起。詰之證人李森豪證稱 :「(剛才你看的第13頁下方照片,就是在你們派出所照的 ,照相當時他的袖子是捲起來的,是否是你們要他捲起來的 ,還是被告本來的袖子就是捲起來的?)因為照片不是我照 的,當時我在作別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的袖子是否本 來就是捲起來的。(13頁上方照片,及17頁下方照片,照片 中的人袖子是否也是捲起來的?)是的。(在你偵辦這個案 子過程中,你們有叫被告把袖子捲起來或是放下來嗎?)完 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證人李森豪 就被告在派出所拍攝照片時之穿著為何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男 子穿著有上開歧異,並無法說明。又證人李森豪雖證稱:「 我們好像是先帶被告回派出所,我們有先問被告是否有在富 村街那邊翻機車的置物箱,被告有承認他有去富村街那邊並 承認他有打開機車置物箱,但他不承認有拿東西」(見本院 卷第28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 且若被告真有於警詢中為上開供述,員警自應記載於筆錄, 然被告於警詢中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承認有去富村街及打開 機車置物箱,此觀其100 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甚明(見偵卷 第2 至5 頁),是證人李森豪此部分證述,難認符於客觀事 實,且益證其對被告已生懷疑之主觀印象,是其單一且片面 指述被告為犯嫌之證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實之 情形下,尚屬無從遽信。
㈨又證人李森豪證稱:「(方稱你有清楚看到監視器畫面就是 被告的長相,但你又稱你沒有帶被告去看原始的監視器畫面 ,是否如此?)是的。(你有無讓莊玉茹在警詢中指認被告



?)我不記得。(當時有無帶莊玉茹去看原始的監視器畫面 ?)沒有。(既稱沒有帶莊玉茹去看原始的監視器畫面,為 何你所製作的莊玉茹警訊筆錄記載,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供 其指認,係被告竊取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的 財物?所提供予莊玉茹指認的監視器畫面究竟是原始的社區 監視器畫面,還是經過你們翻拍的模糊的監視器畫面?)我 們給莊玉茹看的監視器畫面,是我們翻拍回派出所的模糊畫 面,不是社區監視器拍攝的原始畫面。(既然如此,莊玉茹 如何自模糊的翻拍畫面確認該人就是被告?)我們在派出所 有讓莊玉茹實際看被告的人,因為被告也在派出所,莊玉茹 是如何可以從模糊的翻拍畫面指認那就是被告,我現在也覺 得這樣怪怪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告訴人竟然 可自側錄後極度模糊之影像中對之前均未曾見過之被告加以 指認,其指認自無法遽認可信,顯然係依照警方辦案之要求 而為,益徵莊玉茹於警詢中所為之前揭指述(詳前揭(二) 之部分)容不足採,更屬無從證明被告確為竊取其機車置物 箱內曼谷包之男子。
㈩再綜觀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依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偵查 本件犯罪過程為:雖先於莊敬廣場發現被告,但未能查獲相 關事證,嗣經通報本件案發地點有竊案發生,遂請被告離開 ,並趕赴現場經社區警衛告知有監視器影像,經觀看發現為 之前所盤查之被告,遂側錄該監視器畫面並依警衛陳述查核 遭竊盜之機車,其中乙部即為告訴人莊玉茹所有,經通知莊 女到場檢視後發現曼谷包遭竊,遂回至莊敬廣場找尋被告, 嗣在某處找到被告帶往派出所詢問,被告承認打開機車置物 箱,但不承認竊盜,再帶被告回現場拍照,再回派出所作筆 錄並讓告訴人指認,隨後為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已全盤否 認等情節;按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既自述已自原始監視器 影像中發現竊嫌係被告,且已再度尋獲被告,且告訴人已表 明機車物品遭竊,綜合所得事證,本可輕易蒐集證據,完成 偵查;詎其並非資淺或實習之警員,遽竟僅以側錄方式留存 證據即監視器畫面,導致錄下之畫面模糊不清,難以辨認; 又未於當下使被告或告訴人觀看原始清晰之監視器畫面,以 彰被告犯行或命告訴人明確指認,事後於警詢中竟逕命告訴 人指認該模糊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已嫌強人所難;況 其於告訴人指認時顯應已發現畫面模糊不清,難以辨認,且 被告復堅決否認,其卻未設法為補救之措施,仍逕以模糊之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移送,倘能及時留存原始畫 面,本案證據應不僅如此;是檢警不此之圖,致失關鍵之證 據而難以取信法院,自屬容有輕忽之處。就此證人李森豪



於本院審理中自證:「(依你方稱在社區監視器畫面明確看 到被告的長相等過程,及找到被害人莊玉茹確有失竊曼谷包 ,當時已有充分之事證,且你在詢問被告的筆錄中,是擔任 紀錄人,但被告在警訊中仍然是否認的,為何沒有將原始的 監視器畫面再提示給被告,而使其啞口無言?)這應該是我 們的疏失」(見本院卷第31頁)等語,亦足印證。按邇近犯 罪偵查技術科學進步,犯罪型態固亦多樣百出,惟謹慎蒐證 ,務使罪證詳明無疑,乃現代法治民主國家追訴犯罪之基本 要求。倘證據難以蒐集調查,固屬無從苛責,但本件明確關 鍵之原始監視器畫面本屬存在,且並非不易取得,嗣卻因未 能提出致失糾舉犯罪契機之不利益,自無從轉令被告負擔。 又本件證人即處理警員李森豪雖其在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指被 告確為當時其自原始監視器影像所看到之竊嫌,惟其所證除 如前述已有多項足可質疑之瑕疵外,且因其自承處置疏失, 作證時已顯然失其公正、客觀之立場,所為證言亦失其可信 性。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 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檢警自應盡其 能事調查、蒐證,提出詳實之罪證說服法院為有罪認定,始 足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權益,豈能置本有原始清晰監視器影像 於不顧,卻逕以模糊之側錄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以移送、 起訴,終至該原始之影像因時間經過未能留存,致本件因缺 乏確切積極且有效之具體證據,未能使法院心證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件自應認定罪證不足。
歸納前開論敘,本院依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 權調查之相關事證,所能確認為真者僅有於告訴人莊玉茹之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零錢包1 只失竊之時間(即100 年9 月18 日之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00巷0 ○00號前 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處,確有1 名身著長袖、長褲運動服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出現在該地點,該男子並曾拿取停放該 處之某部不知何人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不詳物品等事實。惟 遭該男子開啟置物箱而竊取該物品之機車,是否即為告訴人 莊玉如所有之BYZ-891 號機車、所拿取者是否即係莊玉如失 竊之曼谷包(即零錢包)、及該男子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楊維 桑本人,均仍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判明,自難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 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名相繩。
又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該社區之管理員到庭作證,惟公訴人並



未具體提出該證人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以供傳訊,僅陳 稱請求本院查詢當時報案紀錄云云。但依證人即處理警員李 森豪證稱本件係收到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前往前揭社區,而警 方119 之勤務指揮中心對於報案通常未能紀錄報案人之詳細 資料,此與親至警察局報案者不同,故本院認尚無依公訴人 聲請調查報案人身分之必要及實益。又依本院前揭認定,未 經嚴格明確之指認程序,尚難依個人主觀感覺即自本件原始 監視器影像判斷被告是否為本件犯人,即使證人即處理警員 李森豪亦復如是,而未經本院採認其指述被告為行竊犯人之 證言。況本件已無原始監視器影像存在(僅有極為模糊之側 錄影像),已如前述,既無從核實比對原始監視器上出現之 影像是否確為本件被告,且時距案發時已逾年餘之久;故縱 該報警之社區管理員能到庭作證,亦顯難期其得為如何足堪 信實證言之可能。綜上,本院認公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之 證據方法,既因該證人身分不明而難以調查,且未具備必要 性,自無庸加以傳訊,附此敘明。
又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尚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1412 、14175 號起訴書起訴,發生於101 年5 月 20日晚間10時許及101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之與本件 相同案例之另案竊盜未遂案件,認為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等語 。但查被告之刑案紀錄僅為品格證據,無從作為直接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縱被告前科累累或其之前犯行態樣、手段容 或相似,但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件犯罪之前,自不能僅以 被告有此前科或另案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亦否認 該案件遭起訴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詳閱檢察官 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這個我沒有翻,平鎮中豐路 是我要去工業區時,我沒有偷;至於三民路的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被告並 未坦承此項另案犯行。且前開起訴案件於101 年8 月27日繫 屬在後(按本件係101 年4 月25日繫屬),嗣於101 年8 月 31日經本院以101 年桃簡字第1957號判處拘役35日,並於10 1 年10月11日確定,然查被告於該案仍否認犯行,辯稱:伊 是好心要幫上開被害人將機車置物箱內的物品放好等語,此 有該案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件在卷可稽; 雖其否認犯罪之辯解未獲法院採納,但亦無從憑認該案經判 決確定之他案犯罪事實,與本件有何必然直接之關係,且兩 案證據證明程度亦屬不同,自不容遽此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 行,併予說明。
末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當日於炎熱天候下穿著長袖外套有違常 理,且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縱然不夠清晰,但由畫面中人幾個



特點仍可判斷與被告係同一人等語,主張被告確為本件竊盜 犯行之行為人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包括告訴人莊玉 茹、證人李森豪之指(證)述,及本件模糊不清之側錄監視 器光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犯行, 已詳述如前,公訴人前開指仍屬推論臆測之詞,容屬率斷, 自難遽採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依據,再加述明。六、綜上所述,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所舉事證,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就起訴被告之犯行所為證明,既 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是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院自應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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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