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72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偵字
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元係羅馨怡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文元前曾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35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禁止李文元對羅馨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禁止李文元對於羅馨怡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8 個月,且該保護令業據李文元收受並知悉內容。詎其 仍分別於:㈠、100 年11月26日晚上8 時許,基於違反保護 令、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接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 5 號1 樓前之大馬路上,公然以「白癡」、「幹你娘」等語 辱罵羅馨怡,並向羅馨怡恫稱:「…我跟妳講,妳最近走路 小心一點」等語,致羅馨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 以此方式對羅馨怡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裁定。㈡、復於101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不滿羅 馨怡拒不依約將兩人之子交付與其帶回高雄老家過年,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羅馨怡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165 號之住處1 樓騎樓前,以徒手拉扯羅馨怡之 頸部衣領,扯下羅馨怡之安全帽,並將羅馨怡壓制在地上, 再以徒手毆打羅馨怡之頭部,致羅馨怡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前胸壁、背部、左側手肘及大腿挫傷瘀腫、 頸部擦傷及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分別對羅馨 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 令裁定。羅馨怡於事發後旋即報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羅馨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案證人羅卓鳳 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及指述本亦均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 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羅卓鳳嬌係羅 馨怡之母,其證言應有所偏頗,故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被告所言顯係混淆「證明力」及「證據 能力」二者,況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羅卓鳳嬌於 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詞具「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是其所辯自 不足採。故被告羅卓鳳嬌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元固坦承有犯罪事實㈠中之恐嚇、公然侮辱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中之違反保護令及犯罪事實欄
㈡中之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當天伊係得到告訴人羅馨怡之同意前往該處,故不應構成違 反保護令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當 天伊確實有到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65 號之住處 去接兩人之子,當時羅馨怡正騎車載兩人之子返家,小孩一 見到伊便跑過來,伊旋即將兩人之子抱起,要帶其回高雄過 年,告訴人不同意伊將小孩帶走,便與羅卓鳳嬌聯手將小孩 搶回,羅卓鳳嬌更以巴掌攻擊伊手臂,造成伊手指受傷,伊 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如何造成,伊不 清楚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公然侮辱、恐嚇部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羅馨怡之 證述為憑(見偵卷第38頁正面),經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並由 本院勘驗後之錄音光碟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白癡」、「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我跟妳講,妳最近走路小 心一點」等語,是被告就前揭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曾經告訴人聲請民事通 常保護令,被告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 為,有效期間為8 個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46頁),復有100 年度家護字第35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 偵卷第23頁)為證,足證被告確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至就犯罪事實㈠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本案中被告以粗鄙言語及將來之惡害施加於告訴人顯已 構成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縱被告係得告 訴人之同意而前往告訴人家中,惟此僅係告訴人同意與被告 會面,並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恐 嚇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另就犯罪事實㈡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被告雖矢口否 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馨怡證稱:101 年1 月21日中午約12時50分 許,伊騎摩托車載小朋友返家,見被告在伊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165 號之住處樓下等待,伊害怕被告會對小朋友不 利,便先護送小朋友進門,但伊還來不及進入1 樓之門內, 便遭被告抓住,被告先以徒手抓住伊衣領,並摘下伊所戴之 安全帽,然後以徒手攻擊伊頭部,更將伊壓制在地上,嗣更 以拳頭攻擊伊頭部,後來伊大聲喊救命,伊母親才從三樓下
來幫忙,被告更跑出去拿了一塊磚頭要砸伊,但磚頭沒有砸 到伊,伊母親在現場幫忙伊推被告,伊遂趁隙跑進房子裡面 並報警,被告始離去。被告僅有於伊騎摩托車返回家中時看 到小朋友,但沒有碰觸到小朋友,更沒有抱起小朋友。伊於 事發後旋即前往天成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羅卓鳳嬌之證述:伊本來在三樓 ,但聽到伊女兒之呼救聲便衝下樓,此時伊孫子已經到了3 樓的屋內並一直哭,伊跟伊孫子說不要下來;伊一下樓就看 到被告將伊女兒的頭部按壓在地上,並用拳頭槌打其頭部, 伊便上前拉被告的左手,但因被告手臂很粗,伊推不動,最 後只好跟伊女兒一起喊救命,後來可能是因為被告槌了很久 ,自己手軟才停手。伊因為當時很緊張故沒有注意看有無磚 塊,但後來警察到場時,地上確實有一個磚塊遂成兩半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相符。細稽證人羅馨怡及羅卓鳳 嬌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就主要犯罪事實部分均供述一 致,且無明顯矛盾,僅就案發時之時間究係當日12時30分抑 或係12時50分有所差異,然被告亦不否認曾於當日到場,則 此一時間上之細微差異與主要之犯罪事實並不生影響,尚不 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⒉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101 年1 月21日當天伊沒有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也沒有拉扯羅馨怡的衣領、扯下告訴人的安全帽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檢察 官訊問中自承:伊為了要帶小孩子有和被告做一些拉扯的動 作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是否發生拉 扯乙節,先後之供述已有自我矛盾之處,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所示,其 檢驗日期為101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此時間點與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時間101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50分相距極近,自無 可能係告訴人為誣陷被告所刻意製造之傷痕。另質諸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前胸壁、背部 、左側手肘及大腿挫傷瘀腫,頸部擦傷,左側手腕擦傷」之 傷勢,其中「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以 拳頭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頸 部瘀痕」則顯係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頸部之衣領所致;至其 餘擦傷、挫傷之傷勢則與被告壓制、拉扯告訴人之犯行具有 相關聯性,質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所描述被告之傷害犯 行間相互符合,益徵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是以證人 及告訴人之證詞足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 人並違反保護令,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安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 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猶 不知警惕,不思理性溝通,偶有爭執即以粗言鄙語施加於人 ,更動手毆打被害人,顯然漠視法律,其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何 宇 宸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