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順發與李金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 間由集團成員藉由網路與張曉琳聯絡,佯稱係香港馬會六合 彩,稱有內線交易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3 至10萬元,下 注當天開獎一定會中獎,致張曉琳因而陷於錯誤,接受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4 月30日13時2 分及97年5 月1 日 12時56分,分別匯款3 萬元及2 萬元至彭金航(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銀行存款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彭金航即接受李金蘭指示,分別於 97年4 月30日及97年5 月2 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 予李金蘭等語,因認被告施順發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順發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張曉琳於警詢之證述、彭金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彭金航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並沒有向彭金航借過帳戶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五、經查:
(一)於97年4 月間,張曉琳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該詐騙集團向 張曉琳偽稱其有香港馬會六合彩之內線消息,只要張曉琳參 與投資必會中獎云云,致張曉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4 月30日下午1 時2 分及同年5 月1 日中午12時56分,各匯款 3 萬元及2 萬元至彭金航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彭金航則 於上開時日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金錢乙節,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張曉琳、彭金航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 頁、第6 頁),並有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彭金航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同前卷第29
頁、第10至12頁、第3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 為真。
(二)又證人彭金航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5 月11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北縣泰安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安區)中山與 明志路口要領薪資時,發現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變成警示 帳戶,伊即電聯銀行客服查詢並前往警局說明。上開帳戶係 伊於96年8 月7 日所開立,當時因施順發向伊借帳戶,但伊 沒有其他的帳戶可以借施順發,所以才開這本帳戶,本來施 順發要伊將存摺、印章拿給他,但伊覺得不妥,因此向施順 發表示施順發將錢匯過來後,伊再領出來給施順發的老婆。 伊大約幫施順發領過4 、5 次金錢,都是施順發以電話聯絡 伊前往領錢,伊在領完錢後交給施順發的女友李金蘭(見偵 查卷第5 至6 頁)云云;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在5 月 11日要去領錢時發現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因此就去銀行 詢問並掛遺失。該帳戶伊係借給施順發使用,因施順發來跟 伊借帳戶,伊不同意,而僅提供伊的帳戶給施順發匯錢,伊 再將錢領給施順發的老婆(見偵查卷第44頁)云云;復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伊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原本係要存錢,伊在 開立上開帳戶後,一開始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直至伊所任職 ,施順發、李金蘭所經營的店面要結束時,李金蘭向伊表示 因為跟銀行有債務關係而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故在店面 結束時,李金蘭以電話向伊表示希望可以向伊借戶頭及提款 卡,但伊擔心帳戶被拿去賣掉,因此僅交付存摺給李金蘭, 提款卡自己留著,並向李金蘭表示若有錢進來,李金蘭告知 伊後,伊再提給李金蘭。李金蘭向伊借帳戶時,施順發均未 曾與伊聯絡過,伊交付存摺給李金蘭時,施順發亦未在場。 因為當時施順發與李金蘭係工作夥伴,李金蘭都係用施順發 的名義與伊聯絡,因此伊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方會稱係施 順發向伊借上開帳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所列之存、 提紀錄都非伊所存入,提領後亦非供伊使用,當時均由李金 蘭告知伊有錢匯進來,伊查證無訛後再去提領給李金蘭(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5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2頁背面 )等語。交相參酌證人彭金航上開所證,開立上開帳戶之原 因、究屬何人出面向證人彭金航承借上開帳戶並指示證人彭 金航前往領款等情,前後供詞均見齟齬,孰為真實,並非無 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分別表示其於95年 底或96年前往大陸(本院卷第14頁、第34頁),而被告前因 妨害國幣條例案件,於95年10月5 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因被告逃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96年 2 月5 日發佈通緝,嗣於100 年11月9日 被告方自大陸地區
遣返回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出入境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 背面至第5 頁、第10頁、第41頁),顯見被告應係於95年10 月間知悉上開案件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遂於95 年底至96年初間即潛逃大陸。而被告既已逃亡大陸,且又僅 為證人彭金航之前雇主、或為證人彭金航前女友之叔叔(見 偵查卷第5 頁、第44頁),則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與證人 彭金航再度取得聯繫?被告又何以得任意指揮證人彭金航為 其申辦帳戶,再指示證人彭金航於領取帳戶內之金錢後,為 其奔波並將金錢轉交與李金蘭?並非無疑。再觀以證人彭金 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所示(見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彭金航於96年8 月7 日 開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並於同日開戶所存入之1,000 元隨即 經提領後,該帳戶即未再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97年1 月 3 日方有黃瓊仙匯入9 萬6,000 元。而衡情,若因債務或其 他問題致無法使用自身名義之帳戶,然又有使用帳戶之需求 遂向他人承借帳戶,則在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後,在短期內 應會有交易紀錄,然彭金航之中小企銀帳戶卻於開立後約4 個月,方有第一筆存、提紀錄,實與常情相違,是依據上開 帳戶之存、提紀錄,證人彭金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其開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目的係依被告所請並提供與被告 使用云云,更屬有疑。又縱然如證人彭金航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所述,上開帳戶係提供與被告、李金蘭使用,證人彭 金航亦曾依據渠等指示提領金錢,惟參以上開帳戶分別於97 年1 月3 日、1 月9 日、1 月5 日、1 月30日、2 月13日、 3 月14日存入9 萬6,000 元、42萬6,853 元、1 萬元、50萬 5,000 元、21萬3,000 元、20萬元,且上開匯入之金錢於同 日即遭提領近乎相同之金額。則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額非低, 且上開金錢存、提之3 個月期間內未見匯入金錢之人因遭受 詐騙而前往報案之相關資料,上開資金應非屬不法所得,然 上開帳戶卻於97 年4月底倏地成為詐騙集團利用遂行其詐欺 取財犯行之帳戶,則究屬被告、李金蘭於97年4 月間與不詳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而不法利用該帳戶?或實為證人彭金航於 97年4 月間另行提供該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實非無疑。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彭金航承借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並在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後進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仍 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