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269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純昌於民國101 年05月13日21時 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南平路口附近,因不滿龔 文忠在其擔任保全之同安市場內攤位休息,且經驅趕未果,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隨手撿拾之木棍毆打龔文忠數次,致 龔文忠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等傷害。經龔文 忠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龔文忠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