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253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宗聖與告訴人郭美連為夫妻關係 ,被告賴宗聖及同案被告NGUYEN THI VAN(下稱阮氏雲)均 明知被告賴宗聖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 2 號3 樓阮氏雲之房間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賴宗聖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美連告訴被告賴宗聖妨害婚姻及家庭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 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美連 已與被告賴宗聖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阮氏雲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