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84號
TYDM,101,易,1084,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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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原名吳增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03
號、第93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家豪前於⑴民國97年5 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6月20日確定 ;⑵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訴字第10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⑶又於97年6 月間,因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 年度審 訴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並於97年7 月14日確定;⑷上開⑴⑵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 月確定;上揭⑶⑷案件接續執行,吳家豪於97年2 月28日入監,復於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吳家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嗣因梁修真葉佳和報警處理,經警在梁修真位在桃 園縣觀音鄉崙坪村9鄰崙坪155號採得吳家豪遺落之手套,並 經比對DNA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家豪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 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 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份,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偵9303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5頁、 第30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壞門扇竊盜及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 官聲請傳喚被害人梁修真葉佳和,以查明被告行竊之方式 ,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詳後述),則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 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是核被告吳家豪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犯,雖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



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惟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示(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又被告所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僅因臨時 起意,即多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 ),足徵其素行 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物品 │被害人│行竊方式 │ 證據 │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1 │100 年6 │桃園縣觀音鄉│挫冰機1 台、│梁修真│吳家豪行經│1.被告自白。 │吳家豪犯毀壞門│即起訴│
│ │月4 日晚│崙坪村9 鄰15│飲料封口機1 │ │梁修真位於│2.證人梁修真指述(10│扇竊盜罪,累犯│書附表│




│ │間11時許│5 號 │臺、鋸木材機│ │上址之工廠│ 1 年度偵字第9339號│,處有期徒刑柒│編號㈠│
│ │ │ │1 台、釘槍3 │ │時,發覺大│ 卷第13頁至第14頁)│月。 │ │
│ │ │ │支、電鑽1 支│ │門係浪板作│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木雕老鷹2 │ │成且僅用鐵│ 察局100 年7 月19日│ │ │
│ │ │ │隻、木雕馬1 │ │絲扣住,並│ 刑醫字第100078467 │ │ │
│ │ │ │隻、人工玉造│ │未上鎖,遂│ 號鑑定書(101 年度│ │ │
│ │ │ │馬1 隻、電纜│ │毀壞該浪板│ 偵字第9339號卷第16│ │ │
│ │ │ │線、電錶、電│ │後進入該工│ 頁) │ │ │
│ │ │ │箱 │ │廠內,並竊│4.刑案場勘察紀錄表、│ │ │
│ │ │ │ │ │取上開物品│ 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 │
│ │ │ │ │ │得逞。 │ 片18幀(101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9339號卷第17頁│ │ │
│ │ │ │ │ │ │ 、第19頁)、刑案現│ │ │
│ │ │ │ │ │ │ 場照片2 幀(101 年│ │ │
│ │ │ │ │ │ │ 度審易字第1589號卷│ │ │
│ │ │ │ │ │ │ 第34頁) │ │ │
├──┼────┼──────┼──────┼───┼─────┼──────────┼───────┼───┤
│ 2 │101 年3 │桃園縣新屋鄉│國瑞汽車鑰匙│葉佳和│吳家豪騎乘│1.被告自白。 │吳家豪犯踰越安│即起訴│
│ │月29日上│頭州村10鄰青│(含遙控器)│ │機車行經葉│2.證人葉佳和指述(10│全設備,侵入住│書附表│
│ │午10時許│草坡3之19號 │1 串、Wii1台│ │佳和位於上│ 1 年度偵字第9303號│宅竊盜罪,累犯│編號㈡│
│ │ │ │、筆記型電腦│ │址之住宅時│ 卷第19頁至第23頁)│,處有期徒刑柒│ │
│ │ │ │1 臺、桌上型│ │,發現該處│3.證人林建軍證述(10│月。 │ │
│ │ │ │電腦1 台、現│ │窗戶已遭破│ 1 年度偵字第9303號│ │ │
│ │ │ │金新臺幣15,0│ │壞,乃踰越│ 卷第47頁) │ │ │
│ │ │ │00元、愛迪達│ │該窗戶後,│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 │
│ │ │ │球鞋1 雙、5 │ │侵入屋內竊│ 梅分局警察局搜索扣│ │ │
│ │ │ │公升裝高樑酒│ │取上開物品│ 押筆錄、押物品目錄│ │ │
│ │ │ │4 瓶、1 公升│ │得逞。 │ 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裝紀念酒10瓶│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0│ │ │
│ │ │ │、洋酒15瓶、│ │ │ 1 年度偵字第9303號│ │ │
│ │ │ │茶壺15只、快│ │ │ 卷第頁29頁至第34頁│ │ │
│ │ │ │譯通翻譯機1 │ │ │ ) │ │ │
│ │ │ │台、魚型金箔│ │ │5.贓物照片1幀(101年│ │ │
│ │ │ │3 片、釣魚工│ │ │ 度偵字第9303號卷第│ │ │
│ │ │ │具1 組 │ │ │ 41頁)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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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