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25號
TYDM,101,撤緩,225,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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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雯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
交簡字第1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雯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宣告緩刑2 年 ,於101 年3 月15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確定時起至103 年3 月15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6 月25日另犯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5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 2 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受罰金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公共 危險罪,再於前案緩刑期內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2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1 年8 月27日確定,足認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觀之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觸犯他罪,顯見其 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 過遷善之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 足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內6 個月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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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