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1年度,111號
TYDM,101,審訴緝,111,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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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瑋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1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瑋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瑋妊因積欠余浩辰(原名余俊陞)新臺幣5,500 元,兩人 遂相約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36號秦瑋妊居住地所屬之「松之硯」社區大門對面還 款,秦瑋妊並邀約不知情同住之友人何元豑鄭寬仁陪同到 場,詎秦瑋妊余浩辰見面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秦瑋妊 因不滿余浩辰不斷催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浩 辰,致余浩辰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左 胸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始歸還欠款並返回桃園縣桃園市 ○○○街36號4 樓之居處。嗣經余浩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余浩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秦瑋妊被訴傷害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秦瑋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余浩辰指述之情 節,及證人何元豑鄭寬仁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周傳 宗即「松之硯」社區保全人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合,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99



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為之, 反毆打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 扭傷及拉傷、頭部損傷、左胸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受 傷勢非輕,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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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