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734號
TYDM,101,審訴,173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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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第2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柒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柒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詹正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23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以90年度壢簡字 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3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仍付保護管束,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 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 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因上開2 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0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上開編號①、 ②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 年1 月20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某「海豐餐廳」附近路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1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與忠孝路口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41號20室套房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 5 日下午1 時35分許,詹正吉之友人曾信傑帶同警方前往上 址套房內查緝,適詹正吉甫走出套房準備下樓,為警當場目 睹在其房內地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毛重0.3 公克,檢驗後毛重0.279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1 個以及不屬詹正吉所有且與本案亦無關聯之注射針筒2 支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又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正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 毒偵字第2001號卷第5 ~13頁、第55~56頁、101 年度毒偵 字第2027號卷第3 ~6 頁、本院101 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第 2 頁、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3 頁)。而其先後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5 月5 日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各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 公司及檢測中心之鑑定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可稽。另被告於10 1 年5 月5 日當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後,確 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 公克,檢驗 後毛重0.279 公克),亦有上開檢測中心101 年5 月28日毒 品檢體檢驗報告可參。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既已明白供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抽煙方式吸食, 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 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 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可以區別先後,確係出於分別 起意所為,故此部分事實明確,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9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 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 經本院以以90年度壢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 次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仍付保護管束,後因法 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 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 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正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 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自行取出毒品交予警方 查扣,尚見悔意,併參以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9 月、7 月之刑 度,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 惕。
六、最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乃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毛重0.3 公克,檢驗後毛重0.279 公克),此有上 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報 告等件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 之包裝袋1 個以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 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因 被告詹正吉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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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