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610號
TYDM,101,審訴,1610,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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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參貳肆公克)、沾殘愷他命之吸管壹支(驗餘毛重零點玖零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豪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且於為下開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明知湯玉山(民 國82年5 月間生)、謝政延(83年1 月間生)、少年陳○彬 (8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1日 下午1 時40分許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0 號旁之水 溝地,將愷他命磨成粉末狀後,同時無償提供予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湯玉山謝政延、少年陳○彬3 人將粉末狀之愷他 命摻入香菸內施用。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警在前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 (含袋驗前毛重2.34公克,含袋驗餘毛重2.324 公克),沾 殘愷他命吸管1 支(驗前毛重0.92公克,驗餘毛重0.901 公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湯玉山謝政延於警詢、偵訊、證人陳○彬於警詢之 供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 紙(D-0000000 、D-00 00000 、D-0000000 )(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驗報告(DD-0 000000)。
(四)扣案白色結晶體1 小包(含袋驗前毛重2.34公克,含袋驗 餘毛重2.324 公克),沾殘愷他命吸管1 支(驗前毛重0.



92公克,驗餘毛重0.901 公克),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驗報告(DD-00000 00)(見偵查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 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同一轉讓行為, 提供愷他命予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湯玉山謝政延、少年 陳○彬施用,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該條例第6 條至第8 條之 罪,應加重其刑,上開規定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 特別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湯玉山係82年5 月間生、謝政延係83 年1 月間生,陳○彬則係83年10月間生,分別為滿18歲之未 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上述3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附卷可參,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述未成年人3 人,致 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轉讓毒 品之數量不大,轉讓之對象有3 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揆 諸前揭說明,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 重2.324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 支(驗餘 毛重0.901 公克),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被告 供犯轉讓第3 級毒品罪所用之毒品,應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 項、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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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