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毓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
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及鈑金、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搶奪、恐嚇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並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 號裁定,就上揭搶奪 、恐嚇部分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後,在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於101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783 號輕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時 ,因認乙○所駕駛並在其前方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B7號自 用小客車與其之機車發生碰撞,乃先鳴放喇叭促使乙○停車 ,並下車走向該車之駕駛座旁,向乙○稱「操你媽的,你要 不要下車跟我處理」(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欲 與乙○理論。然因乙○拒不下車且表示將報警處理,甲○○ 竟即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踹乙○所駕駛車輛之 左前門、左後門後,再自左前車門之窗戶伸手進入車內以抓 住乙○之衣領,欲將乙○強行拖出車外,惟因未能如願,甲 ○○乃再徒手擊破該車窗玻璃後,以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 部,使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並致乙○所駕 駛車輛之左前車門玻璃破損及左前門、左後門鈑金凹損、烤 漆掉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是時所駕 車搭載之配偶報警處理,並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乙○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估價維修工單、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光碟。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雖係因認乙○所駕駛之車輛與 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以「你要不要下車跟我處理」等 語質問乙○,然就該言詞本身,尚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是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即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 車輛有行車糾紛,竟即於道路上先以腳踢踹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車門,復又擊破車窗玻璃而伸手進入車內毆打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以及告訴人之傷勢 情形、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