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
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材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0 年2 月11日 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309 號之橘 舍網咖,因不滿該店擔任櫃檯工作彭禎宇之服務態度,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進網咖櫃檯,抓住彭禎宇衣領,並 將彭禎宇推倒,致其頭部撞及音量控制器、電腦,因而受有 頭皮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案經彭禎宇告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禎宇於警 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 幀、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5 幀、中壢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動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其身體受有上 述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 、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與賠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