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338號
TYDM,101,審簡,338,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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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
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材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材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0 年2 月11日 凌晨2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309 號之橘 舍網咖,因不滿該店擔任櫃檯工作彭禎宇之服務態度,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進網咖櫃檯,抓住彭禎宇衣領,並 將彭禎宇推倒,致其頭部撞及音量控制器、電腦,因而受有 頭皮撕裂傷1.5 公分之傷害。案經彭禎宇告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禎宇於警 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 幀、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5 幀、中壢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動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其身體受有上 述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 、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與賠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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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