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4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季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季錕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 8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2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2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1月28日刑 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3日某時,在其桃園縣 中壢市○○○街40巷6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6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季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 戒除毒癮之決心,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