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盛
簡均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22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益盛、簡均廷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盛、簡均廷為夫妻關係,緣陳益盛於民國86年11月15日 ,擔任簡均廷之弟簡石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大安商業銀行,嗣與臺新銀行合併,下稱台新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新臺幣164 (下同)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簡石 勝未依約繳納貸款,經台新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3804 號拍賣該 擔保品後,仍積欠台新銀行112 萬5,478 元,及自92年7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後陳益 盛於94年5 月24日,自陳文慶處取得坐落於桃園段公館頭小 段69地號土地上、及其上302 號建號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桃園市○○街20號5 樓之2 之房屋與坐落之土地, 詎陳益盛、簡均廷為脫免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順利向他 銀行貸款,明知彼此間就前開土地、房屋並無買賣之事實, 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益盛於94 年5 月31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 5 月25日,並以「買賣」為原因,檢附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述房屋 、土地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均廷,致 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同年6 月2 日,將上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案經台新銀行告發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郭美秀於偵 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5 日 桃地登字第1000009119號函文檢送94年桃資登字第179840號 等登記案影本(見偵卷第59至7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異
動索引各1 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1年 1月5日地所 登字第1010000015號函覆之資料及說明各 1份、玉山銀行中 壢分行101 年3 月13日玉山中壢字第1010305002號函覆被告 簡均廷於94年6 月8 日貸放至97年6 月25日清償之存款與放 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二人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 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 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較為有利,惟就被告本件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立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 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益盛將上述房屋、土地以不實 之買賣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並登記予簡 均廷,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 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債權人所生危害之程度,惟念渠等二人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之前,又其所犯為刑法第214 條之罪,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