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342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
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顏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叁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建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8年 4 月2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8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廢棄屋內,以吸食 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7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合計毛重2.397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固曾: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 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9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罪刑,嗣經 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後,在101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出監,惟被告 尚另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9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2 年8 月(共 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58 號判決、最高法院 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 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 即有未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