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848號
TYDM,101,審易,1848,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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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0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華國因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油料即將用罄而無法順利發 動,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街1 號前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將廖聖文所 有車牌號碼4365-C2 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管螺絲鬆開,再以不 詳方法將汽油轉接至所帶之塑膠桶內,竊取汽油(價值新臺 幣1200元)。嗣為廖聖文發現該車油桶之油管鬆脫,油錶亦 顯示無油狀態,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廖聖文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華國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廖聖文於警詢供述及偵訊之證述。(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以上述手法竊取他人之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把,雖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使用後已丟棄(見偵查卷第5 頁),現是否 仍存在亦有未明,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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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