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陳國峯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
33號、4470號、9635號、130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國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宗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彬、陳國峯、蔡宗憲分別有下列前科:㈠陳文彬前於民 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於94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19執行完畢;又於9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 第2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06 號 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該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2 號刑 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 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陳國峯於:⑴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復於9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4 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⑷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分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3 號、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 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⑴⑶各罪 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⑵⑷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6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 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㈢蔡宗憲於9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拘 役60日,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2 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 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6 月15日入監服刑 ,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單獨 或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文彬夥同陳國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許,陳文彬以翻越鐵皮 外牆侵入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172 巷15號建築 物2 樓,再打開防盜鐵窗逃生門門鎖及窗戶等踰越安全設 備之方式,侵入上址黃軍榮曾居住之建築物,陳文彬再至 1 樓打開鐵門讓陳國峯侵入上址,渠等共同竊取洋酒2 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得手後,食髓知味,復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2 時許,陳文彬另侵入隔壁位在龜山鄉○○村○○路172 巷11號陳國強之住宅,再徒手打開該址2 樓頂鐵門之方式 侵入陳國強住宅,陳文彬再至1 樓開門讓陳國峯侵入住宅 ,共同竊取零錢約1 千元、3 支手機、石英表1 支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嗣經黃軍榮、陳國強報警後,經於黃軍榮 住處2 樓前陽台玻璃面採集不明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比對 結果與該局檔存陳文彬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陳文彬另於100 年9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657 -LAL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886 號,遂自隔 壁屋頂攀爬上址2 樓,見該2 樓樓梯間鐵門未上鎖而侵入 該住宅,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呂旺鑫所有之皮夾1 只放在2 樓房間書桌上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該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 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之小額支付功能)各1 張及現金1100元,得手後離去時遭屋主呂誠一發覺追捕, 陳文彬遂往2 樓樓梯間逃逸。嗣陳文彬遂以電話聯繫友人 陳國峯使用之電話,由蔡宗憲接聽後應允前往搭載,並返 回其與陳國峯址設桃園市○○路521 號3 樓之4 居所,陳 文彬將該皮夾內現金取出自用。陳國峯及蔡宗憲明知陳文 彬所持之上揭皮夾係其甫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各基於收受 贓物之故意,於上址,先後收受上開皮夾內之第一銀行悠 遊聯名信用卡。陳文彬復分別另與陳國峯(附表一編號1 、2 )、蔡宗憲(附表一編號3 至5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國峯(附 表一編號1 、2 )或蔡宗憲(附表一編號3 至5 )持上開 第一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價值500 元之線上星辰遊戲點數卡,因該悠遊聯名信用 卡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 元 各1 次,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 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呂誠一於同日凌晨 2 時30分許發覺上述信用卡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表一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循線查獲上情。(三)陳文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徒手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 ,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時、地尋獲 附表所示贓車,經警於尋獲之附表二車內煙蒂採集DNA-ST R 後送內政部警政署比對結果,與陳文彬之DNA-STR 型別 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陳國峯、蔡宗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陳國強、黃軍榮、呂誠一、林麗宗、方家鈞於警詢之 供述。
(三)被害人陳國強、黃軍榮住宅竊盜案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各1 份(桃檢101 偵字4233號卷第29至53頁)、內政部警 政署100 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1000117977號指紋鑑定書( 於黃軍榮住處2 樓前陽台玻璃面採集不明指紋送內政部警 政署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陳文彬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 ,見同上卷第54、55頁)、被害人呂旺鑫第一銀行信用卡 遭盜刷明細表(桃檢101 偵字4470號卷第52頁)、便利商 店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8頁 )、被告陳國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100 年9 月12日雙 向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17 頁)、被告陳文彬使用之 00000000 00 門號100 年9 月12日雙向通聯記錄(同上卷 第118 至12 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 9 日刑醫字第1010014229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2-於該車 內右前座地墊煙蒂,經送驗與陳文彬DNA-STR 型別相符, 詳見桃檢101 偵字9635卷第37頁)、車號AK- 4232車輛遭 竊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採證照片(同上卷第38頁、第40頁、第43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6 日刑醫字第 1010014328號鑑定書、100 年12月8 日刑醫字第10001575 45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1-於該車內煙蒂採得之DNA 經送 驗與陳文彬之DNA-STR 型別相符,詳見桃檢101 偵字第13 020 號卷第42至44頁)、車號6797-VM 車輛遭竊現場勘察 紀錄表、採證照片(同上卷第45至47頁)。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文彬部分: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黃軍榮部分)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陳國強部分);事實及理 由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收費設 備詐欺得利罪。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文彬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與被告陳國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詐 欺得利部分各與陳國峯、蔡宗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國峯部分: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黃軍榮部分)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陳國強部分);事實及理 由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 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被告陳國峯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次加重竊盜犯行 與被告陳文彬、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詐欺得利部分與陳文彬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宗憲部分:被告蔡宗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1 第2 項之以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被告蔡宗憲就事實及 理由欄一(二)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詐欺得利部分與陳 文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陳文彬、陳國峯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被告 陳文彬、蔡宗憲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持告訴 人呂旺鑫所有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 加值2 次共計1,000 元、3 次共計1,500 元,而取得小額 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 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陳文彬、陳國峯、蔡宗憲上述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三人前有如事實及理 由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陳文彬正值 青壯,均不思以正圖獲取財物,除上述單獨侵入住宅竊盜 外,又先後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車輛,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亦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非是,又被告陳 國峯、蔡宗憲均正值青壯,均不思以正圖獲取財物,被告 陳文彬、陳國峯僅因缺錢花用,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合法財產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妨 礙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陳國峯、蔡 宗憲明知上述信用卡係陳文彬所竊得之財物,為贓物,仍 予收受使用,三人並共同以收費設備詐得財產上利益,影 響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等三人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竊 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均屬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稽,及渠等所犯各罪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等三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均迄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蔡宗憲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蔡宗憲執行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陳文彬持 以竊盜附表二所示車輛之鑰匙,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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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約商店 │ 金 額 │機台號碼│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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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9 │桃園市○○路│悠遊卡自│57DF4F00│陳文彬 │
│ │月13 日4│49號「統一超│動加值新│ │陳國峯 │
│ │時21分 │商正康店 │臺幣5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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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9 │桃園市正康二│同上 │E3D25500│陳文彬 │
│ │月13 日4│街83號「OK超│ │ │陳國峯 │
│ │時29分 │商正康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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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9 │桃園市○○路│同上 │28DA4F00│陳文彬 │
│ │月13日5 │324 號「統一│ │ │蔡宗憲 │
│ │時2 分 │超商桃全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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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9 │桃園市○○路│同上 │28DA4F00│陳文彬 │
│ │月13日5 │324 號「統一│ │ │蔡宗憲 │
│ │時5分 │超商桃全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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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9 │桃園市○○路│同上 │28DA4F00│陳文彬 │
│ │月13日5 │324 號「統一│ │ │蔡宗憲 │
│ │時39分 │超商桃全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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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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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犯 罪 地 點│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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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0月│桃園市○○路│車牌號碼 │方家鈞│於100 年11月15日上│
│ │21 日 晚間│2 段與寶慶路│6793-VM號自 │ │午9 時35分許,為警│
│ │9 、10 時 │口(雙口埤路│用小客車 │ │在桃園市○○○路(│
│ │許 │旁) │ │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永│
│ │ │ │ │ │安路)110 號旁尋獲│
│ │ │ │ │ │贓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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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2月│龜山鄉幸福村│車牌號碼 │林麗宗│於101 年1 月21 日 │
│ │7 日晚間9 │幸福一街幸福│AK-4232號自 │ │晚間6 時許,為警在│
│ │、10時許 │公園內 │用小客車 │ │新屋鄉○○○路○ 段│
│ │ │ │ │ │1 巷尋獲贓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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