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399號
TYDM,101,審易,1399,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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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華國各與鍾教偉李沈祥(以上2 人均未據起訴)、綽號 「小范」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上午8 時許,與鍾教偉(涉嫌竊盜部分 ,未據起訴)一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行經張治光所 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房屋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1 之方式,共同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二)於101年3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搭乘由李沈祥(涉嫌竊盜 部分,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8468-DX 號之自用小客車, 行經黃文永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房屋前,見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2 之方式,共同竊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三)於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搭乘由綽號「小范」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行經古翔瑋所 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點房屋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3 之方式,共同竊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
(四)於101年3月31日下午6 時許,搭乘由李沈祥(涉嫌竊盜部分 ,未據起訴)所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周金杜所有如附表編號 4 所示地點房屋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4 之方式共同 竊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
(五)於101年4月2 日中午12時22分許,搭乘由古明昇所駕駛車牌 號碼8U-0738 號自小貨車,行經宋宏志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 示地點房屋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5 之方式,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古明昇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 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件被



訴收受贓物部分另判決免訴)。
嗣經張治光黃文永古翔瑋、周金杜及宋宏志報警處理,經 警在張治光住處、古翔瑋住處、周金杜住處內採獲鞋印各1 枚 ,經比對李華國所穿著鞋印後,發現與前開遭竊住宅現場遺留 鞋印相符,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華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治光黃文永古翔瑋、周金杜及宋宏志 於警詢供述,證人古明昇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承 辦員警曾能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18 張。
三、核被告李華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李華國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各與鍾教偉、李 沈祥、「小范」及古明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為加重竊盜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為 貪圖己利即擅與他人共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均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毀越安全設備 、攜帶兇器等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住居之安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竊財 物之價值情形,被害人共有5 位,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作案共犯,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附表被害人等財物 之工具扁鑽、翹棒、鐵鎚各1 把、破壞剪3 把均未扣案,且 無積極事證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宣告刑 │
│號│ │ │ │ │ │
├─┼─────┼──────┼───┼─────────┼──────┤
│1 │101 年3 月│桃園縣新屋鄉│張治光李華國持客觀上可供│李華國共同侵│
│ │27日上午8 │槺榔村下槺榔│ │兇器使用之扁鑽(未│入住宅、毀越│
│ │時許 │60 之1號房屋│ │扣案),破壞側面落│安全設備、攜│
│ │ │ │ │地窗門侵入,與鍾教│帶兇器竊盜,│
│ │ │ │ │偉竊取大陸字畫10幅│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木雕佛像6 尊、菲│月。 │
│ │ │ │ │律賓牛角1 對及新臺│ │
│ │ │ │ │幣500 元現金。 │ │
├─┼─────┼──────┼───┼─────────┼──────┤
│2 │101 年3 月│桃園縣新屋鄉│黃文永李華國持客觀上可供│李華國共同侵│
│ │29日下午5 │下田村員笨29│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入住宅、毀越│
│ │時30分許 │之8號房屋 │ │未扣案)破壞窗戶鐵│安全設備、攜│
│ │ │ │ │窗及在車內把風,由│帶兇器竊盜,│
│ │ │ │ │李沈祥侵入竊取金牌│處有期徒刑柒│
│ │ │ │ │、跳舞鍊、墜子各1 │月。 │
│ │ │ │ │件、金飾3件、數位 │ │




│ │ │ │ │相機2 臺及酒瓶等物│ │
│ │ │ │ │。 │ │
├─┼─────┼──────┼───┼─────────┼──────┤
│3 │101 年3 月│桃園縣楊梅市│古翔瑋│由李華國在車內把風│李華國共同攜│
│ │30日上午10│楊湖路4 段 │ │,再由「小范」持客│帶兇器、毀越│
│ │時許 │250號房屋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設備、侵│
│ │ │ │ │破壞剪、翹棒(未扣│入住宅竊盜,│
│ │ │ │ │案)破壞窗戶鐵窗侵│處有期徒刑柒│
│ │ │ │ │入,竊取洋酒1 批、│月。 │
│ │ │ │ │珍珠飾品、玉製飾品│ │
│ │ │ │ │、黃金戒指及監視器│ │
│ │ │ │ │主機1 臺。 │ │
├─┼─────┼──────┼───┼─────────┼──────┤
│4 │101 年3 月│桃園縣新屋鄉│周金杜│由李華國持客觀上可│李華國共同侵│
│ │31日下午6 │社子村社子23│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入住宅、毀越│
│ │時許 │號房屋 │ │(未扣案)破壞窗戶│安全設備、攜│
│ │ │ │ │鐵窗,由李沈祥侵入│帶兇器竊盜,│
│ │ │ │ │竊取廠牌華碩牌、型│處有期徒刑柒│
│ │ │ │ │號WJ7 號筆記型電腦│月。 │
│ │ │ │ │、廠牌賓德士單眼相│ │
│ │ │ │ │機各1 部及雅柏男錶│ │
│ │ │ │ │1 只。 │ │
├─┼─────┼──────┼───┼─────────┼──────┤
│5 │101 年4 月│桃園縣楊梅市│宋宏志│由古明昇在車內把風│李華國共同侵│
│ │2 日中午12│新明街350 巷│ │,李華國持客觀上可│入住宅、毀越│
│ │時22分許 │21弄12號房屋│ │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安全設備、攜│
│ │ │ │ │未扣案)破壞後方1 │帶兇器竊盜,│
│ │ │ │ │樓窗戶鐵窗侵入,竊│處有期徒刑柒│
│ │ │ │ │取白金項鍊2 條、碎│月。 │
│ │ │ │ │鑽、珍珠各1 個、黃│ │
│ │ │ │ │金耳環1 對、白金耳│ │
│ │ │ │ │環2 對、廠牌SEIKO │ │
│ │ │ │ │牌手錶1 只及不明廠│ │
│ │ │ │ │牌手錶2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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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