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博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建博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0 07-E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行經桃園市○○街與廈門 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正煜(起訴書誤 載為陳政煜,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186-GFP 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因而與王建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陳正煜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腕挫傷、右膝擦傷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正煜提起告訴)。詎王建 博於肇事後,雖見陳正煜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受有傷害,竟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陳正煜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建博被訴肇事遺 棄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博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煜於警詢、偵訊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2007-E8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查詢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以及肇事現 場暨車損照片6 張附卷可稽。再被害人陳正煜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左膝及左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 年7 月5 日出具之陳正煜診斷證 明書1 紙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路段闖越紅燈,致被害人陳正煜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 撞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受傷,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駕車逃逸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 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 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 原諒,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