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2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遺棄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豪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00 年 11月4 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6-1787 號自用小 客車,西往東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行駛,行經至善街104 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對向由桂美平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975-EHP 號重型機車,致桂美平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右臉挫傷、右前臂及右腰部挫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昱豪明知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並對桂美平施以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桂美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丙男 、李林民妹、徐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室內電話033578*** (號碼 詳卷)於100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23分許之通聯記錄1紙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 被告為無照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潛在危險,於肇事 後又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所生之 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