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札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6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札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札西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桃交簡第4753號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7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桃交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2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94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 年1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 年7 月17日凌 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友人家中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BYM-731 號重 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3 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 ○○路1156巷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札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已有上開事實及 理由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 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甫因公共危 險案件而經判決確定,並在101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竟於 未及6 月之時間內,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
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與漠視法紀,併兼衡被告有多 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後,仍再酒後駕車,顯無悔意,嚴重危 害他人安全,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