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迺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迺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迺君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101 年 7 月13日晚間8 時起至9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 「葉師傅客家餐廳」飲用3 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 碼4217-KU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 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66 號旁,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及反應力減弱,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黃雅玲駕駛之車 牌號碼7419-M7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黃雅玲駕駛之自用小客 貨車撞擊前方同向由黃坤山駕駛之車牌號碼8N-0272 號自用 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汪迺君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迺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三、核被告汪迺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