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167號
TYDM,101,審交簡,167,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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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潔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潔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潔如於民國100 年8月21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ZV-2781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 向直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233 號時,本應注意在限 速50公里以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 然超速直行,適蔡新厚騎乘車牌號碼277-JCY 號重型機車, 同向沿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許潔如 因超速而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蔡新 厚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 內出血等傷害。許潔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桃園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蔡新厚告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告訴人蔡新厚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 盛綜合醫院101 年8 月30日敏總(醫)字第20124162號函及 醫師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23、24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13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3 08號函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1 年6 月12日覆議字第101620219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至肇事地點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撞及告訴人蔡新厚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蔡新厚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此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超速行駛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13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3 08號函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6 月12日覆議字第1016202199 號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蔡新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雖為本件車 禍肇事主因,但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上述疏失之責,附此敘 明。此外,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見偵卷第 16頁)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 ,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本件車禍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 較告訴人為輕,而告訴人於本案亦同有上述過失,且過失程 度較被告為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尚未達重傷害程 度)、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事後並表 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提出願賠償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之 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之認知與被告認知有所差 距致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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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