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50號
TYDM,101,審交易,550,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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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哲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797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9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若干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CFL- 797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中壢市○○路 與大同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101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 42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69mg/l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哲禮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最近1 次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 不知省悟,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並危及其 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幸未肇事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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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