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7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政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甫於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自10 1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為止此段 期間內,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7 月21 日)凌晨零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DR-48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家,迨至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至桃園縣平鎮 市○○路與山福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國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 ~9 頁、第25~26頁、本院101 年10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而被告遭警攔查後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6毫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為憑。至關於本件被告究否係在飲酒後騎車返家途中遭 警攔檢查獲一節,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在龍 潭鄉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原本是坐計程車回家,後來在翌日
凌晨1 點半,又從家裡騎車出去買宵夜,結果被警察攔檢云 云。然其就此所述,非但明顯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之 情節前後不符,已難排除其係在思索後始於本院為上開陳述 之可能,況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實施酒測之時間,確係在101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10分許無誤,有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可參,亦與被告上開所述遭警查獲時間存有出入。是認 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核屬避就之詞,尚非可採 ,而應以其先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較為可信,附此敘 明。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 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 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 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 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 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 狀;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 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 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 闡釋綦詳。查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 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 ,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並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況依本案查獲員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 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情形;且於查獲後,被告亦 有語無倫次、多語、大聲咆哮等狀態;另經警命之做直線測 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亦發現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甚且更無法在2 個同心圓 間之環狀帶內完整繪製圓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能力因酒
精作用影響,確不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 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 性,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狀態,至為灼然。此由徵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坦言酒後騎車對騎駕駛能力會有影響 ,頭會暈暈的,機車龍頭也會抓不穩等語(見本院101 年10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益顯明白。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1年迄今,累計共有4 次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5 次之多 ,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雖經國家多 次刑事處罰卻均未見有何收斂改正,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尚見悔意,再佐以被告最近一次執 行完畢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已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 損害、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