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晚間9 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08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 龜山鄉宏慶街34巷附近之無路名巷道由宏慶街往樹林方向行 駛,行經該無名巷道與宏慶街3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 自前行,致與斯時由乙○○所騎乘沿宏慶街34巷往樹林中正 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829 號重型機車( 起訴書誤載為M9T -829 號)發生碰撞,造成乙○○倒地受 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大腿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